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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书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特字第44号申请人曹美荣,女,1938年6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图书馆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曹美荣申请宣告李书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书喜,男,1932年7月19日生,汉族,山东剧院离休干部,住济南市。申请人曹美荣系被申请人李书喜之妻。申请人曹美荣述称,被申请人因患帕金森综合症,长期以来无法正常行走,常年卧床。近五年来,由于病情加重,被申请人已丧失全部行动能力、思维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仅能维持基本生命特征。被申请人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范畴。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李书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曹美荣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李书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李书喜目前处于器质性智能损害状态,智能严重受损,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认为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李书喜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曹美荣作为被申请人李书喜的妻子,具有申请宣告李书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书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