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高永叙、赵宇朋与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陈百年、黄玉焜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叙,赵宇朋,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陈百年,黄玉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高永叙,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赵宇朋,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庆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百年,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玉焜,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坚、梁士玲,均系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叙、原告赵宇朋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骏景业委会”)、被告陈百年、被告黄玉焜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11月11日、1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高永叙,原告高永叙与赵宇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缅章与郭庆棠,被告骏景业委会、被告陈百年、被告黄玉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坚、梁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叙、赵宇朋起诉认为:被告骏景业委会作为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的业主大会的代表行使职权,被告陈百年与黄玉焜作为骏景业委会的实际控制者行使其职权。三被告在执行职权期间未按《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严格执行,损害骏景花园全体业主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给全体业主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1、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改造工程,三被告公示的工程费用为16.8万中已包含三个门岗的费用,但三被告后来公告的费用单据中却要另外支付三个门岗的费用。2、南门改造费18万的预算中是包含南门车道不锈钢钢化雨篷的项目的,被告骏景业委会公布的财务状况中该雨篷工程款项已付清,但至今为止南门并未见雨篷。3、国家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为业主服务、对业主负责,但骏景业委会在业主不知情及没有沟通的情况下,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擅自挪用2.4万元平整北门空地和用4万元装修办公室,同样违反了上述议事规则。三被告的种种违规违法行为剥夺了两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两原告为维护全体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两原告公开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小区南门、正门改造工程的财务收支明细及业主征求意见结果;2、三被告向两原告公开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工程的财务收支明细及业主征求意见结果;3、三被告向两原告公开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小区北门空地平整和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的财务收支明细及业主征求意见结果;4、被告陈百年、被告黄玉焜退回多收的南门车道不锈钢钢化玻璃雨篷建造费用7万元和三个门岗的费用2.28万元及北门平整2.4万元和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费用4万元合共15.68万元给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大会;5、三被告对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挪用业主资金私建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小区北门空地及装修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赔礼道歉;6、第二届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无效;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百年、被告黄玉焜承担。原告高永叙、赵宇朋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永叙的身份证;2、原告赵宇朋的身份证;3、原告高永叙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13幢1101室的房产证;4、原告赵宇朋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25幢602室的房产证;5、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09-2013年财务收支情况说明;6、关于新建无线楼宇对讲系统的公示;7、关于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的通知;8、关于骏景花园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表决统计结果的公告;9、骏景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10、由22名案外人员签名的《原告代表骏景花园众多业主的诉求》。另,两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谢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提供证人证言。被告骏景业委会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涉及业主知情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不应合并审理。二、本届业委会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通过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并按规定申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原告要求判令本届业委会成立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撤销权亦因超过一年时间而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三、业委会已依约履行职责:1、业委会已在2013年6月15日向全体业主公示其2009年至2013年6月的财务收支状况,其中包括了原告要求公开项目的财务情况。业委会也从未拒绝业主查询详细账目。2、业主征求意见结果已经进行公示。关于小区各项表决,业委会沿袭的做法一直是由工作人员将表决表分发到每户,待填写后收回。对于表决表的真实性,业委会只能尽一般的谨慎注意义务,无特别情况下,推定为表决表上的签名为业主本人签名。程序上,对相关表决结果进行公示也是为了防止非本人真实意愿情形的产生。如表决表上存在签名被冒签的情况,原告并非被冒签业主,应由被冒签的业主提出质询或自行主张权利。3、业委会已对整个小区的财务收支明细作了详细的公示,并愿意接受全体业主的查询。北门空地的建设及办公室装修的款项支出均是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原告诉称业委会挪用业主资金私建北门空地及装修办公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百年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涉及业主知情权纠纷、财产损害纠纷及业主撤销权纠纷,原告依法应当分别起诉。由于本案案由为业主知情权纠纷,被告应仅限于骏景业委会,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说,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侵权事实,且答辩人作为骏景业委会主任,对于原告主张退回的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曾有侵占、挪用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百年的答辩意见一致。三被告为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更改南门改造方案的公示;2、2011年4月25日南门改造工程询价文件;3、关于骏景花园正门、南门改造工程采购结果公告;4、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业务意见表;5、关于骏景花园正门、南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6、关于新建无线楼宇对讲系统的公示;7、对讲系统事项表决表;8、对讲系统事项表决情况;9、关于骏景花园新建无线楼宇对讲系统事项表决结果的公告;10、对讲系统表决结果公告情况的照片;11、关于北门临时停车位租赁的通知;12、关于协调解决骏景花园为开发空地事宜的请求;13、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骏景花园为开发空地事宜的复函;14、关于开设业委会新办公室门口的咨询函;15、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09-2013财务收支情况说明;16、银行存折照片;17、开设业委会新设办公室门口的咨询函;18、业委会会议记录;19、骏景花园业委会办公室及正门的改造合同;20、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事宜;21、关于完善小区公共设施等事项表决统计结果的公告及附件;22、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201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公示的业务意见表;23、关于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1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公示及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11年度财务收支一览表。本院在审理期间,为查明本案所涉及的骏景花园南门与正门改造工程、楼宇无线对讲系统工程、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是否曾经向业主征询意见及是否对工程款项支出进行财务公开的情况,依职权随机向骏景花园小区中的30户业主发出协助调查函和相关问题问卷,其中有9户予以签收,有5户完成问题问卷后将意见寄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骏景业委会为原告高永叙、原告赵宇朋所居住的骏景花园小区经业主大会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现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被告陈百年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被告黄玉焜为副主任。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先后进行了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北门空地平整工程、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等工程。2013年6月15日,被告骏景业委会于小区内张贴《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2009-2013年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对业主委员会的收支情况作如下说明:一、公共场地车辆停车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自2011年1月起至今共收到公共场地车辆停车收入922505元,划拨物业管理公司435092元,余487413元。截至2013年6月15日,物业管理公司仍未将2013年4月至7月的停车收入89600元划拨给业主委员会。二、电梯广告收入。至2012年底,业主委员会账面收到电梯广告收入共24775元,划给物业管理公司3091.20元。截至2013年6月15日,物业管理公司仍未将2012年的广告收入7213元划给业主委员会。三、工程支出情况。(一)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实施的主要工程。1、小区监控设备的工程总价为118000元,工程款分两次付清。2、南门、正门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为180507.30元,其中南门改造工程的设计费及规划设计信息技术服务费2700元。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其中最后一次35330.90元在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期间支付。(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期间的主要工程。1、小区北门空地环境整治(工程总价24175元)。业主委员会因收到北门业主投诉,由于北门空地长期闲置,导致杂草丛生,滋生蚊虫,卫生环境恶劣,业主委员会为此委托有关公司对北门空地进行环境整治。根据小区议事规则的规定,该项目不属于要征求业主意见的范围,以及该项目开展时考虑到业主急切解决停车难问题,当时业主委员会亦向市、区两级政府反映争取支持,由于开发商阻挠而未能作为停车场使用。2、业委会办公室及物业用房装修改建工程(总价34261.32元)由于业委会举行日常工作会议,需借用物业管理处办公室,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存放小区物业管理档案资料,业委会决定对物业用房和业委会办公室进行改造,工程主要包括:砌间隔墙、墙体扇灰、不锈钢门、电子门禁、茶水间、资料室、业委会卫生间、管理处卫生间、水电铺设、网络铺设等。3、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工程总价82012元)。该工程包括三个门岗设备费22812元和补贴业主59200元(592户×100元),以上费用尚未支出。四、小区住宅物业维修资金诉讼费。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费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至今共收到275户业主缴交诉讼费共82500元,向法院支付受理费16383元,现余66117元。综合上述情况,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小区共产生公共收入947280元,其中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划给金沙物业公司物业费补贴438183.20元,划给金沙物业公司的小区设施维修费、晚会开支共70798.50元,合计508981.70元。由业委会开展的设施维护及新增项目支出356943.62元。业委会办公支出9405.40元,业委会办公室安装空调机4000元。上述收支情况说明公开后,两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在庭审时以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北门空地平整工程不属于全体业主表决的项目为由,明确该项目没有征求业主的意见。两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后,申请谢某某、谭某甲、谭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三人均为骏景花园小区的住户,在两原告提出申请前参加了前两次公开开庭的旁听。其中谢某某陈述业委会在开展相关涉案工程时,会在楼梯玻璃门张贴征询意见表,但不需要业主提交签名确认的征询意见表,并表示表决的方式是“如无人反对表示通过”。业委会在有关业主对财务提出质疑时才在2013年6、7月左右出示小区近几年的财务报表。谭某乙在接受询问时明确业委会在开展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改造工程、业委会办公室装修工程前曾张贴公告征询业主意见,但没有要求业主进行投票。办公室装修工程公示时明确如没有二分之一的业主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则按照咨询的方案实施,谭某乙为此收集其所在楼宇业主的意见向业委会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并认为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公布的方案不一样。另,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曾公示了几套方案,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则公示了每户需要缴纳的款项和如何管理的问题。谭某乙并陈述业委会没有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只在2013年5、6月左右公布过2009年至2013年的财务收支情况。谭某甲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在开展前曾公示过改造方案和工程预算,但没有征询业主的意见。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改造工程在开展前曾有人打电话征询是否需要进行改造,有关表决表曾张贴在楼宇的玻璃门上,但业委会没有上门征求意见。对于业委会办公室装修工程,业委会曾征询过意见,但其本人没有进行任何表决,也不清楚其他业主有否进行表决。业委会在上述三工程完工后,没有公开财务收支情况,业委会只是在后来才公示总的财务收支情况。另,本院所回收的5份问卷中,一、对于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的相关问题。业委会在开展该工程前是否征询业主意见的回复中,1人回答不清楚该工程的存在和相关支出明细,3人表示清楚该工程的存在,业委会并曾征询过其意见。该3人中有2人确认业委会是通过向各户发出、收集征询意见表决表征询其意见的,1人则确认业委会通过张贴征询意见的通知,对于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则视为同意的方式进行表决。还有1人确认清楚该工程的存在,业委会曾以向各户发出、收集征询意见表决表的方式征询意见,但没有征询其意见。对于征集意见的结果,在清楚该工程的4人中,有3人确认业委会有公开表决的结果并张贴了各业主表决的意见及汇总的票数结果,1人则表示业委会有张贴表决的结果,但没有告知各业主表决的意见。对于该工程的收支情况,清楚该工程存在的4人中,有2人表示业委会有公开工程支出的总价款,但没有公开明细,1人表示不清楚该工程有否公示收支情况,1人表示有公示工程款的明细,但与公示的工程项目不符,缺少相关项目。二、对于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改造工程的相关问题。业委会在开展该工程前是否征询业主意见的回复中,1人表示不清楚该工程的存在,但业委会有公开工程的总价而没有列出明细。2人表示知道该工程,业委会曾征询过其意见,并确认业委会是通过张贴征询意见的通知,认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视为同意。1人表示知道该工程,但业委会在通过向各户发出、收集征询意见表决表征询意见的同时没有征询其意见。1人表示没有进行该工程,但业委会曾通过张贴通知,认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来征询意见。对于有否公开征询意见结果的问题,在表示知道该工程的4人中,2人表示业委会有公开结果,并通过张贴各业主表决的意见及汇总的票数结果进行公告;1人表示没有公开;1人表示有公开,通过张贴告示公告最终结果但没有告知各业主表决的意见。对于业委会有否公示该项目款项的支出明细时,表示清楚该工程存在的4人中,1人表示没有公开,1人表示不清楚,1人表示有公开但只公开总价而没有列出支出的明细,1人表示有公开并公示了工程款项的明细。三、对于业委会办公室装修工程的相关问题。业委会在开展该工程前是否征询业主意见的回复中,3人表示不清楚该工程的存在,2人表示清楚该工程的存在,但业委会没有征询征询业主的意见。对于业委会有否在该工程完工后公开工程款支出明细的问题,1人表示没有单单就该工程进行公开,是同其他项目一起公开的,2人表示没有公开,1人没有回复,1人表示有,但业委会只公开了总价而没有列出明细。四、对于业委会有否定期公开其财务收支明细情况时,1人表示有,且每年公开一次,1人表示从来没有公开过,2人表示不清楚,1人表示没有定期公开,但曾经公开过一定时期的财务收支明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叙、赵宇朋以三被告在执行职权期间未按《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的规定严格执行,剥夺两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为业主知情权纠纷。两原告要求被告陈百年、被告黄玉焜退回多收相关费用给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大会、要求三被告对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挪用业主资金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请求确认第二届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无效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所确立的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两原告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首先,是被告陈百年和被告黄玉焜应否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陈百年、黄玉焜作为骏景业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是骏景业委会的成员。而本案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引起的知情权纠纷,所涉及的相关工程是以骏景业委会的名义开展的,故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骏景业委会和小区内的业主。另,三被告已提供了相关工程均系经过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后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的证据,而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工程的开展为陈百年、黄玉焜两人的私人行为导致,故应认定相关工程的决议、开展是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业主委员会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骏景业委会的有关决议、行为确实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而陈百年、黄玉焜的职务行为存在过错责任的,两原告可另行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等合法途径解决。其次,两原告要求骏景业委会向其公开涉案工程的财务收支明细及业主征求意见结果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条又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另,《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第(九)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八)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均为骏景花园小区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的使用和收益处分问题,故两原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享有对开展该些工程的决议、如何开展和支出等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被告骏景业委会作为骏景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的开展应当根据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依照议事规则的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2)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3)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4)业主名册;(5)物业服务合同;(6)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7)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8)维修资金收支情况;(9)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以及第四十四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50%(不超过于50%),用作经费开支,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等、业主委员成员、工资等费用。经费收支账目由业主委员会专人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并应该以书面形式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经费收支账目于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的约定,骏景业委会应当持有相关工程的财务收支明细和征求业主意见的资料。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议事规则的约定,被告骏景业委会应当在相关业主向其了解情况时公开有关资料、结果,以便业主正确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从本案庭审中有关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问卷的相关情况看,骏景业委会虽在开展除北门空地平整工程之外的涉案工程前,有告知小区业主需要开展相关工程、在2013年6月15日公示工程款的支出数额情况,但上述情况未能证明骏景业委会已经充分、有效地向两原告在内的相关业主公示了涉案工程征询意见的结果、工程项目详细及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骏景业委会亦未能提供两原告有参与相关意见的表决、曾向两原告公开征询结果及工程款项支出明细的证据。故两原告请求被告骏景业委会向其公开南门与正门改造工程、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工程、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三项工程的财务支出明细和业主征求意见结果的请求以及公开北门空地平整工程的财务支出明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两原告要求公开北门空地平整工程征询意见的请求,因骏景业委会明确该工程没有经过征询业主的意见,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两原告认为骏景业委会或相关人员就北门空地平整工程的有关决定、行为侵犯其相关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再次,被告骏景业委会应向两原告公开相关工程的财务收支明细及业主征求意见结果给两原告的形式、内容问题。由于本案相关工程的涉案资料较多并应当妥善保管,故公开的方式应以被告骏景业委会在其办公室提供相应资料给两原告查询为宜。另外,既为了能让两原告详细查阅相关资料充分行使知情权,也为了限制两原告因滥用知情权而给骏景业委会的工作带来不便,两原告的查询时间应以五个工作日为限。对于查阅的资料内容,首先是两原告所请求的相关工程的财务收支明细资料问题。按照前述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骏景业委会应当向业主公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经费收支账目,故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被告骏景业委会除应公开工程所在年度的上述资料外,尚应当向两原告公开相关工程的预算书、工程合同、结算和验收资料、付款的会计凭证(发票)。对于两原告请求的征求业主意见结果,骏景业委会则应当提供其赖以作出开展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工程、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三项工程所需的业主意见表决原始凭证、统计结果。最后,业主委员会是小区内各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广大业主执行业主大会各项决定、授权事项的组织机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所在小区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来履行职责。由此,业主委员会应是以全体或大部分业主的利益为根本开展工作,而不应为了个别业主的利益甚至自身利益而作出损害大多数业主利益的行为。同样,作为小区业主的个体,在行使自己对小区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时,应当以大局为重,从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为出发点考虑问题,并应依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进行活动,而不应只从自身利益考虑而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他人身上。由于小区事务繁琐并涉及范围广,无可避免涉及利益纠纷问题,而有关物业管理、业主如何行使共有权利的相关制度尚不够完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如何履行职责的规范、经验同样缺乏,双方无可避免会有分歧、矛盾的产生。故业主委员会、各业主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制定的小区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在出现问题时,应当从整个小区全体或大部分业主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在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并应当在出现矛盾时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化解,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各方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和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骏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5个工作日的时间,在骏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内以接受原告高永叙、原告赵宇朋查阅的方式,向原告高永叙、原告赵宇朋公开骏景花园小区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小区楼宇无线对讲系统工程、北门空地平整工程、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四项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和验收资料、付款的会计凭证、工程所在年度的财务预算、年度决算方案、年度经费收支账目,以及骏景花园小区南门和正门改造工程、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工程、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三项工程开展前征求业主意见的原始资料、业主意见统计结果。二、驳回原告高永叙、原告赵宇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高永叙、原告赵宇朋共同承担3446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华理审 判 员 叶健勇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淑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