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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芜湖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芜湖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总经理。原告芜湖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买卖关系。2013年10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应收账余额518073.85元,被告应付账面余额477443.84元,差异40630.01元,双方对差异原因作了说明:其中退货9464.2元由原告承担,未入账2125.2元由被告承担,破损29040.60元,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的破损应由被告承担。对账后,原告同意退货84584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424025.65元。由于被告对退货部分94048.2元未办理退税证明手续,致被告额外获取增值税款13665元,该税款被告应给付。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货款424025.65元,因退货发生的税款13665元,合计437690.65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药品,双方曾就每次供货签订由原告提供的相同版本的合同,约定供货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和期限、交货方式和运费承担等事项,并约定付款期限为“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该批货款”。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单: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应收账518073.85,被告应付账477443.84元,差额40630.01元,双方对形成差额原因作了说明,以上均由被告财务部盖章进行确认。原告认可对账单上载明的“其中已购进退出9464.2元”,系退货款,其在诉请中已予以扣减。另查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又退货845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经审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药品,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中,双方确认货款477443.84元予以认定;对账单差额部分:“未入账2125.2元”,表述不明,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不予支持;“29040.61元破损”,虽未见破损负担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且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抗辩,故该款被告仍应支付;另双方对账后被告又退货84584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421900.45元(477443.84+29040.61-8458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货发生的税款1366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退货造成的税款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未见双方约定,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21900.4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3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人民币6753元,由原告芜湖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元,被告浙江亿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476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