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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宋冬梅与谭要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冬梅,谭要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冬梅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要成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冬梅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年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申延鸿,被上诉人谭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冬梅系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在奇台县所设立的通辉物流部业主,通辉物流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2012年冬季原告为通辉物流车队的42辆汽车安装车用锅炉,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安装费用,欠50000元未付,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宋冬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通辉物流欠谭要成安装车用锅炉款50000元[伍万元整押金]欠款人:宋冬梅通辉物流2012.11.28(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印章)收款人:谭要成”。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保证通汇车队42辆车用锅炉正常使用止3月1日付清抵押金50000元整伍万整收款人:谭要成2012年11月28日欠款人:宋冬梅(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印章)”。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该50000元欠款,原告现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未付该欠款的原因是原告安装的车用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维修而原告未履行修理义务。原告认可只有个别车用锅炉出现问题,其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通辉物流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宋冬梅系该物流部业主,故原告起诉被告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车用锅炉,被告给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5万元未付清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为其安装的车用锅炉均不合格的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冬梅如认为原告谭要成应承担维修、更换等合同义务,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遂判决:被告宋冬梅支付原告谭要成车用锅炉安装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宋冬梅上诉称:本案主体错误,上诉人只是受河北唐山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在新疆奇台的业务员,被上诉人给河北唐山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在奇台的42辆车安装车用锅炉,故承担责任主体不应当是上诉人;其中39辆车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存有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亦无安装锅炉的资质。被上诉人谭要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联合车队业主是李辉,而不是宋冬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向宋冬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交原件,证明:宋冬梅不是联合车队的业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宋冬梅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称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可如果有欠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在二审中,上诉人宋冬梅反悔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称述。故其称责任主体不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上述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宋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审 判 员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雅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