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燕申请宣告刘珩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研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程燕,女,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申请人程燕要求宣告刘珩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珩谕,女,生于1993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申请人程燕系被申请人刘珩谕母亲。因被申请人出现精神障碍,于2009年11月26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17日出院后,坚持门诊连续治疗,从无间断,但效果不佳,不能坚持读书,与人交往困难,日常生活需要别人不断提醒督促,并患有钟情妄想症,有抑郁自杀的情况,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被申请人刘珩谕为精神分裂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申请人程燕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刘珩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申请人程燕系被申请人刘珩谕母亲。被申请人刘珩谕在读高二的时候,被发现其行为出现一些异常,情绪也变得十分暴躁,经常发生打骂申请人程燕及其他近亲属的情况,后被申请人刘珩谕于2009年11月26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患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17日出院后,坚持服药,但效果不佳,不能坚持读书,无法正常工作,总感觉别人说的话听不懂,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沟通,日常生活方面需要别人不断提醒和督促。201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刘珩谕之父刘永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导致被申请人刘珩谕因此精神状态更不佳。201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刘珩谕病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出其意识清楚,引出钟情妄想,妄想带有原发性特点,引出病理性象征性思维,牵连观念及被害妄想,有抑郁情绪,有自杀观念,意志行为活动减退,自知力缺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201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刘珩谕病情再次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出其意识清楚,存在牵连观念,病理性象征性思维,情绪不稳定,有阵发性冲动伤人行为,有自杀观念,称自己无能力处理其父亲刘永生的后事,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完全缓解),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门诊病历资料一组以及申请人程燕的陈述和被申请人刘珩谕外公程书明、外婆廖琼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珩谕因精神状况问题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精神病性症状未完全缓解,情绪不稳定,有阵发性冲动伤人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珩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程燕为刘珩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