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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晓奎与承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奎,承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承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奎。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薄国平。委托代理人张忠伟。上诉人李晓奎因承德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李晓奎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在六沟镇北水泉村六沟新兴产业聚集区推进办指挥部门前,李晓奎与丈夫陈君、儿子陈海龙、婆婆商桂芝以占地补偿款少不卖地为由在指挥部门前闹事,陈君跪在指挥部门前的路中间欲拦截领导车辆,工作人员与北水泉村村干部上前劝说陈君离开,陈君不同意,民警在劝离并传唤陈君时,李晓奎、陈海龙、商桂芝对民警进行撕打并辱骂,严重影响六沟新兴产业聚集区推进办的正常办公秩序。基于以上事实,承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承县公(六)行罚决字(2013)第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晓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李晓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原告李晓奎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作行政处罚依法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承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所作承县公(六)行罚决字(2013)第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李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晓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陈君跪在路中间拦截领导车辆是错误的。事实上陈君是平静的跪在路边,并未影响车辆及人员通行,更没有拦截领导车辆,陈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陈君跪在路边时,被告工作人员未穿警服,未出示工作证,只让陈君到镇政府解决事,并不是在执行公务。上诉人当时并不知其是工作人员,见有人让陈君走,根本没有对其撕扯辱骂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及理由,也没有给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更没有送达拘留决定书。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德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在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六沟新型工业聚集区推进办指挥部门前,李晓奎与丈夫陈君儿子陈海龙、婆婆商桂芝以占地补偿少不卖地为由,在指挥部门前闹事,陈君跪在指挥部门前的路中间拦截前来考察的领导车辆,工作人员与北水泉村村干部上前劝说陈君离开,陈君不离开,六沟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劝陈君离开,陈君仍拒不离开,民警带离陈君时,李晓奎、陈海龙、商桂芝上前阻拦并对民警进行撕打辱骂,上诉人的行为阻碍执行职务。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晓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移送案件审批表;5、传唤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李晓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李晓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结案审批表。以上第1—11号证据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2、李晓奎询问笔录;13、王某甲询问笔录;14、叶某某询问笔录;15、尚某某询问笔录;16、王某乙询问笔录;17、王某丙询问笔录;18、出警经过;19、关于六沟镇北水泉村对陈君、陈海龙、李晓奎、商桂芝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以上第12—19号证据拟证明李晓奎阻碍执行职务,20、承德市委文件;2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以上第20—21号证据拟证明六沟工业园区建设合法性。22、王某乙伤情照片;23、王某乙伤情诊断书;24、王某丙伤情诊断书。以上第22—24号证据拟证明民警伤情。25、李晓奎户籍证明信,拟证明李晓奎户籍情况。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2日10时许,在通往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六沟新兴产业聚集区推进工作办公室指挥部唯一公路出口处,陈君以占地补偿款少不卖地为由,上身裸露跪在指挥部门前的路上,影响来往于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六沟新兴产业聚集区推进工作办公室指挥部的办公车辆通行,工作人员与北水泉村村干部上前劝说陈君离开,陈君不离开,承德县六沟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劝陈君离开,陈君仍拒不离开,民警带离陈君时,李晓奎、陈海龙、商桂芝上前阻拦并对民警进行撕打、辱骂,李晓奎的行为严重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以上事实,承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承县公(六)行罚决字(2013)第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晓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奎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有叶某某、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证言证实以及王某乙伤情诊断书、王某丙伤情诊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亦错误之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鸣春审 判 员  陈德贵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