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立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绍银与靖玉海等2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绍银,靖玉海,济南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保字第33号申请人孙绍银,女,生于1960年3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靖玉海,男,生于1990年1月2日,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被申请人济南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2014年1月5日5时40分,靖玉海驾驶济南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JK6**号小型轿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经十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孙绍银行走拉着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绍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玉海驾车驶离现场。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靖玉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绍银无事故责任。现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JK6**号小型轿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JK6**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至济南市长清区立业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