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周兴会与朱晓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会,朱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周兴会,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日。被执行人朱晓春,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9日。本院依据(2013)崇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朱晓春应给付申请人周兴会案件款26000元,执行费290元,以上总计26290元。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朱晓春在铜城工业园区上班,其工资账户在铜城信用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晓春在铜城信用社的工资账户存款至262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梁孝贤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