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许正林与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正林,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林。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和。委托代理人肖彩红。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正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娜,被上诉人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彩红、李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正林、日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数额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根据国家和日星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6月4日,许正林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月31日,该会作出了对许正林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许正林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日星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355.46元。原审庭审中,许正林补充陈述,日星公司是按照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此计算方法日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许正林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是基本工资和各类手段的总和,所以存在差额。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许正林等人所在岗位经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在职期间,日星公司支付许正林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即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每年上浮调整一次)、职责手段、技术手段、资格手段、翻译手段、环境手段、特别手段、特勤手段、加班手段等组成。日星公司按照200%计算并支付许正林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并以“特勤手段”在工资明细中列明,而工资明细中的“加班手段”是日星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起支付的每天20时之后的延时加班工资。此外,职责手段是班长级别的补贴,技术手段是拥有某项技能的补贴,资格手段是担任工会委员等职务而享受的待遇,翻译手段是懂得韩语的员工享受的待遇,环境手段是涂装部车间员工因特殊岗位而享受的特别待遇。3、日星公司《业务规定》中《工资规定》规定如下:工资上调以每年4月1日为基准每年实行1次;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或者合同上金额基准计算。4、2013年3月,许正林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日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双方一致确认“特别手段”是日星公司支付的固定加班工资,并从许正林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上述案件以调解结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正林、日星公司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有争议,许正林认为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和各类手段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日星公司则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中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原则,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又无法协商确定的,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因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出勤工资,该月工资应当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工资组成中的特别手段、加班手段、特勤手段是日星公司支付的各类加班工资,不应当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职责手段、技术手段、资格手段、翻译手段、环境手段等各类手段均是日星公司支付的各种特殊待遇。再者说,许正林、日星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数额,而日星公司在每年均会对此作上浮调整,该数额已经高于扣除各类加班工资之后的工资总和的70%。许正林等人关于以基本工资和各类手段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无法认同。日星公司已经依法足额支付许正林等人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许正林要求日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正林要求日星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355.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许正林不服,上诉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为周六、周日、法定休假日等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工资单表明许正林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职责手段、资格手段、翻译手段、环境手段、特别手段以及不固定数额的加班手段、特勤手段,上述费用之和除加班手段、特勤手段等加班费外是许正林每月固定所得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加班费计算的基数。因此,日星公司虽已经足额支付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但还应支付该加班工资与按基本工资和各类手段总和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之间的差额。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许正林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星公司辩称:日星公司已足额给付了许正林周六、周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正林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还是以许正林工资单上所显示的基本工资及其它手段的总和为基数。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本案中,许正林与日星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数额,且该月工资数额并未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存在约定的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故加班工资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许正林上诉要求以工资单上所显示的基本工资及其它手段的总和为基数计算休息日加班费,依据不足。许正林据此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璐代理审判员 周一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