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4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4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4,男,1988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4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4及辩护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4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郭×,以交男女朋友为手段,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等地,虚构事实,诈骗郭×人民币2000元和“索尼”牌相机一部,后被告人张×4退还郭×人民币500元并赔偿索尼牌相机的损失。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4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谢×,谎称自己出车祸,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诈骗谢×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4在本市东城区中海地产广场和本市西城区长椿街,谎称自己开车出事故,先后诈骗被害人张×2人民币共计5000元。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4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刘×,以交男女朋友为手段,编造各种理由,在本市丰台区方庄东方医院、海淀区志新东路等地,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刘×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4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六队,谎称自己弟弟驾车撞了人,诈骗被害人张×3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4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陈×,以交男女朋友为手段,编造战友驾车撞了人,哥哥被抓等理由,先后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诈骗陈×人民币共计4000元。被告人张×4于2013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谢×、张×2、刘×、张×3、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魏×、张×1证言,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票,协议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4诈骗金额较小,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张×4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4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4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4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张×4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4违法所得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