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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吕东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东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厦门市同安区西安广场三期1号店。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王智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东林,男,1950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东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东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兴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1月1日与吕东林签订的《厦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继续支付自2011年7月9日后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即每月28元×(99.73㎡+55㎡)=4332.44元直至大兴公司具备交房条件为止。大兴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吕东林立即向大兴公司支付265418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根据厦府(2002)68号建设用地批文,被拆迁人叶英在后城路59号的房屋因大兴商场第一期商品房建设需要,应予拆迁。2007年1月1日,拆迁人大兴公司(甲方)与代管人吕东林(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厦门市、同安区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9.73㎡、15.9㎡;二、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99.73㎡、15.9㎡,实行就地(大兴商场)安置的,就近上靠100㎡、55㎡的标准户型,增加建筑面积为0.27㎡、39.1㎡,由于其中产权建筑面积为99.73㎡的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足7平方米,再上调一个档次15㎡给予安置,上靠后应安置的建筑面积总的为170㎡。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约237.14㎡。实际安置单元住房共贰套。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大兴商城)9号楼603室建筑面积约116.46㎡和(大兴商城)9号楼609室建筑面积约120.68㎡。储藏间(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建筑面积约10.66㎡和109号建筑面积约10.66㎡。本条款内容,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缴交安置房价款为154019元整,此款项于安置房钥匙移交时交清。……五、过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搬迁之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过渡安置补助费24个月,房屋住宅产权建筑面积分别为99.73㎡、15.9㎡(按规定补足55㎡的按上靠后的标准55㎡计算),按7元/㎡计算,共计25994元。本条款合计25944元。届时若甲方不能按时交接安置房,应按本条款计算标准(按元/月•㎡)按月付给乙方逾期自行过渡补助费;若甲方提前提供给乙方安置房,乙方应按实际提前接到安置的通知书时间退还给甲方过渡安置补助费。十、补充条款:若今后后城路59号房屋中由吕东林代管的房产产权人经房管部门确认不是叶英所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行失效。2007年1月1日,大兴公司与吕东林签订的《厦门市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中“安置房地点”载明有“储藏间4号楼108号、109号”,“安置房计费”中第4项储藏间对应的价款为7036元。吕东林提交的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同土(2002)拆通字7号《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兴商城”第一期商品房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载明:“安置房每套均配有储藏间一间”。大兴公司(甲方)与吕东林(乙方)于2007年1月1日又签订了《“大兴商城”第一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其后又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上载明:“一、原协议第二条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大兴商城)9号楼603室、609室。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约237.14㎡,修改为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大兴商城”6号楼614室、616室、617室,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约301.38㎡。二、安置房建筑面积增加62.24㎡,乙方应补缴给甲方房款192720元。……”《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265418元整,此款项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付清,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2011年3月16日,大兴商城6#楼通过消防验收。2011年3月22日大兴商城6#楼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在《厦门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中“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为:“本次审核验收[大兴商城3#、6#]项目,……6#楼因电梯变更,3#楼、6#楼跃层楼梯取消导致面积减少,如已出售需取得购房业主同意。”2011年3月23日,大兴公司通过EMS向吕东林发出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司开发的同安大兴商城3#、6#楼项目,已于2011年3月22日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根据我司与您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现通知您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资料于2011年3月31日前来我司结算与拆迁安置的有关款项,并办理6号楼614、616、617号安置房的交房手续……”。2011年3月23日,吕东林收到该交房通知书,但因大兴公司交房时未出具安置房的“两书”即《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且吕东林发现安置房存在房间推拉门未安装、分户电表未安装及跃层楼梯未建设等瑕疵,储藏间亦未建成,故吕东林认为尚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接收房屋。在吕东林与大兴公司就交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吕东林于2011年8月17日遂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求判令大兴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9日的过渡补助费38991.96元。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安置房因所配套的两间配套储藏间未建成而未能一并交付,安置房尚未符合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判决:一、大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交付吕东林符合《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两间储藏间(即4号楼108号建筑面积约10.66㎡储藏间和109号建筑面积约10.66㎡的储藏间);二、大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东林过渡安置补助费38991.96元;三、驳回吕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之后,双方仍未办理交房。吕东林于2012年7月6日又提起诉讼,诉求支付2011年7月9日后的逾期安置过渡安置补助费,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每月4332.44元[28元×(99.73㎡+55㎡)]的标准支付吕东林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交接验收安置房期限结束当日止的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其中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止的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应当于判决生效次月20日之前支付;自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交接验收安置房期限结束当日止的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应当于每月20日之前按月支付;二、驳回吕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对大兴公司应交付给吕东林的安置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基本事实查明不清,可能影响到案件正确审理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庭审中,吕东林明确其主张安置房未具备交房条件理由是:三套安置房(6#楼614室、616室、617室)的房间推拉门均未安装、分户电表均未安装、6#楼617室的跃层楼梯未建、未提供房屋的“两书”即《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上述三套安置房的分户电表均未安装(整幢楼均未安装)、房间门未安置铝合金推拉门(从户外查看到)。6#楼617室的跃层楼梯的建设情况,因大兴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前通知其准备房屋钥匙以供进房勘验的情况下,在勘验当天仍未能提供房屋钥匙,以致无法进入房屋内勘验。大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用于安置的储藏间尚未建设,对《厦门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中,大兴公司提供了案涉大兴商城6#楼的《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其中《使用说明书》中第三条“房屋主要技术参数”载明,“门:(普通铝合金推拉门)”。《质量保证书》中附有同公消验复(2011)第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载明大兴商城6#楼消防验收复查合格。另外,该《使用说明书》的“我公司声明”中还载明,“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国务院第248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发放‘两书’给业主”,“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户、安置房等其他房屋的‘两书’参照本版本执行”。另查明,在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还查明,被拆迁房产(后城路59号)系叶英(又名余叶英)所有,其于1996年5月1日去世。叶英仅生育一女余宝尚,余宝尚与吕天富结婚,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余宝尚与吕天富夫妻生育子女两人即女儿吕淑治和儿子吕东林。余宝尚于1957年6月22日去世后,吕天富又再婚,与后妻生育吕燕治,吕天富于1992年4月病故。原审法院依法向吕燕治与吕淑治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叶英的继承人现只有吕淑治、吕燕治和吕东林三人,吕燕治与吕淑治均同意放弃该被拆迁房产的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吕东林举示的(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大兴商城”第一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交房通知书、《厦门市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同土(2002)拆通字7号、《厦门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大兴公司举示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大兴商城6#楼的《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为凭。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吕东林是否为适格原告;二、讼争安置房是否具体交付条件;三、大兴公司要求吕东林支付265418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吕东林是否为适格原告。被拆迁房产后城路59号系叶英所有,叶英于1996年5月1日去世。大兴公司在拆迁后城路59号房屋时,与吕东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约定了“若今后后城路59号房屋中由吕东林代管的房产产权人经房管部门确认不是叶英所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行失效”,事实上,大兴公司也向吕东林支付相应的过渡补助安置费。大兴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与被拆迁人叶英、代管人吕东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诉讼中又主张吕东林并非适格原告,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的行为相矛盾。因此,大兴公司关于吕东林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讼争安置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在《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兴商城”第一期商品房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安置房每套均配有储藏间一间”在吕东林与大兴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厦门市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中均明确安置条件包括安置两间储藏间,即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109号。可见,依照该征地拆迁项目的安置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配套安置两间储藏间是大兴公司应尽的义务,安置房交付条件应包括交付两间储藏间。在吕东林此前就该拆迁安置协议起诉要求交付储藏间并支付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的案件中,虽然当时安置房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但相应的生效判决仍确认案涉安置房因所配套的两间储藏间未能一并交付,尚未符合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此外,经现场勘验,安置房至今还存在一些瑕疵,如房间推拉门均未安装、分户电表未安装。在原审法院提前通知其准备房屋钥匙以供进房勘验的情况下,大兴公司在勘验当天仍未能提供房屋钥匙,以致无法进入房屋内勘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厦门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中“规划条件核实意见”认定6#楼617室的楼跃层楼梯亦未施工。综上,本案所涉安置房尚未具备拆迁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关于大兴公司辩称相关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取得6#楼的《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故已符合交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验收备案,是安置房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而并非充分条件;大兴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大兴公司要求吕东林支付265418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虽然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265418元整,此款项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付清,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元。”交付符合居住条件的安置房与支付差价款是两项对等的合同主要义务,在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支付差价款的付款条件方可成就。若在安置房未建成或未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拆迁人任意发出交房通知即可促成被拆迁人支付差价款的条件成就,则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因此,《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交房通知应当是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前提下发出的交房通知。大兴公司在未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向吕东林发出交房通知,虽然吕东林确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但并不当然促成支付差价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大兴公司反诉要求吕东林向其支付265418元,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大兴公司与吕东林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吕东林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安置房,应当继续向吕东林支付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根据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中规定的厦门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逾期半年以内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2倍,逾期半年以上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4倍。因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住宅产权建筑面积分别为99.73㎡、15.9㎡(按规定补足55㎡的按上靠后的标准55㎡计算),按7元/月.㎡计算安置补助费;同时约定了过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0月9日止,至吕东林主张权利起,已逾期交房超过半年,因此吕东林请求大兴公司继续按每月28元×(99.73㎡+55㎡)=4332.44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应予支持。因(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一案已判决大兴公司支付吕东林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9日的过渡补助费38991.96元,因此本案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起止时间应自2011年7月10日起算至大兴公司在具备交付安置房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交接验收安置房期限结束当日止。吕东林要求计至具备交房条件之日止,未超出上述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兴公司反诉要求吕东林支付2654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所涉安置房尚未具备交付条件,其该项请求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每月4332.44元的标准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案涉安置房具体交付条件之日止向吕东林支付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其中,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止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应当于判决生效次月20日之前支付;自判决生效次月起至案涉安置房具体交付条件之日止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应当于每月20日之前按月支付);二、驳回吕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99.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81.27元,均由大兴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本诉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大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东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同安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交付给吕东林的安置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基本事实查明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为由,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但同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仍然未能查明甚至错误认定。1、原审判决认定吕东林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吕东林不是本案所涉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而仅仅是代管人。吕东林是否确为涉讼拆迁安置房的唯一权利人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其次,即使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列之“被拆迁人”叶英,也并无证据表明其是本案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为此双方在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条规定,“若今后后城路59号房屋中吕东林代管的房产产权人经房屋管理部门确认不是叶英所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行失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叶英是本案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吕东林是涉讼拆迁安置房的唯一权利人。吕东林作为代管人代为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代为领取过渡补助安置费,与吕东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唯一权利人通过诉讼主张被拆迁人的权利,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即认定被拆迁房产后城路59号系叶英所有,并认定吕东林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安置房尚未具备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涉案安置房因所配套的两间储藏间未能一并交付”、“安置房至今还存在一些瑕疵”为由,认定涉案安置房尚未具备交付条件明显错误。首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英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及《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协议双方协商确定的储藏间与安置房在概念上是相互独立的,在地理位置上也并不位于同一栋楼,建筑面积约10.66㎡的储藏间不影响安置房本身作为住房的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是同安区人民法院在(2013)同民初字第74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类似,系大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之一,该案判决已生效)中,也认定“储藏间系安置房的附属部分,储藏间有无并不影响童毅坤正常的居住生活,因此支付逾期过渡补助安置费的起止时间应自2010年10月26日起算至大兴公司通知童毅坤交接验收安置房之日2011年3月23日止”。其次,在拆迁协议对于交房条件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即表明已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验收备案,是安置房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吕东林以储藏间未交付、安置房内没有安装推拉门、跃层楼梯未施工为由,拒绝接收安置房,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仅通过未进入安置房内部的现场查看、而并无任何专业机构鉴定确认的情况下,以“安置房至今还存在一些瑕疵”为由,否认相关主管单位对于安置房的验收合格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反诉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吕东林确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交房通知),但并不当然促成支付差价款条件的成就”是错误的。涉案《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265418元,此款项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付清,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依据前述约定,支付差价款265418元的条件和期限就是“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并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若在安置房未建成或未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拆迁人任意发出交房通知即可促成被拆迁人支付差价款的条件成就”纯属主观臆断,据此认定“大兴公司反诉要求吕东林向其支付265418元,依法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吕东林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大兴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东林答辩称,1、大兴公司认为根据拆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若我方无法举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叶英所有,拆迁协议自行失效。但实际证明讼争房屋不是叶英所有的举证责任在于大兴公司。同时该问题也在(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认定,认定拆迁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2、因交房是否合格等问题,导致很多被拆迁户上访,建设局等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认定讼争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3、大兴公司主张讼争房产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规划局相关文件表明讼争房屋必须在取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出售,但对方没有取得我方同意。4、建设部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两书”,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大兴公司均没有做到。5、旧城改造协调处置小组回复认为讼争房产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6、大兴公司在1月31日提供了“两书”,但其声明该两书一式两份,表明大兴公司应持有一份,但其在通知交房时并没有出示。说明“两书”都是对方采用虚假的材料骗取的,其提供的房屋也不符合相关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大兴公司认为讼争房产是否属于叶英,以及与叶英相关的继承权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吕东林提交了《关于“三秀社区居民”反映拆迁安置不合理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讼争房产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具备交房条件。大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吕东林的主张,从该《意见书》可以看出六号楼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组织交房。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吕东林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了被拆迁房(后城路59号)系叶英所有,吕东林享有该被拆迁房的继承权。其次,大兴公司已与吕东林(代管人)就该被拆迁房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大兴公司又提出吕东林并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讼争房产是否具备交房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安置条件包括安置两间储藏间,即大兴商城4号楼108号、109号,而大兴公司至今无法交付。且经双方确认,讼争房产的房间推拉门和分户电表均未安装,跃层楼梯亦未施工。综上,讼争房产尚未具备拆迁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关于大兴公司要求吕东林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交付符合居住条件的安置房和支付差价款是对等的合同义务,在讼争房产未具备交房条件情况下,拆迁人发出交房通知要求被拆迁人支付差价款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