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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江苏省赣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赣榆县青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青口镇陈沟南桥西一公里处,与沿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乔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交伤鉴字(2012)第323号物证鉴定书、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赣榆县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