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3年1月3日出生。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4月刑满释放;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石羊村,入户盗窃被害人赵×的“OPPO”牌A113型手机一部、2.75克足金耳环一对及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5元。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石羊村,入户盗窃被害人白×的东芝牌L65002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02元。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石羊村,入户盗窃被害人闻×的8.18克千足金项链一条、5.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48元。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刘×(另案处���)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侯庄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冯×的惠普牌DV2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2013年6月21日十四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侯庄村,入户盗窃被害人程×的联想牌B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95元。201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侯庄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西道口,入户盗窃被害人宋×的海尔牌X5-153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LG牌P765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0元。被告人王强于2013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白×、闻×、冯×、程×、张×、宋×陈述,证人杨×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观看录像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害人白×人民币三千一百零二元、被害人闻×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八元、被害人冯×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害人程×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宋×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十字改锥一把、钥匙十五把予以没收销毁;白色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二台、移动电源一个、公交卡五张、鼠标二个、钱包二个、U盘一个、港币三张、印度尼西亚卢比一张、人民币一元三角三分、美元八张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