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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平凡、蔡德辉与彭晓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4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凡,蔡德辉,彭晓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平凡,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蔡德辉,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汛,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平凡、蔡德辉诉被告彭晓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凡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就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之1金泽大厦商铺首层49号铺签订了《商铺认购书》。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10000元、向被告交付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所需相关资料。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甚至连所购商铺的房产权都无法予以过户。经查原因,竟是被告在出售该商铺时刻意向原告隐瞒了已将合同所涉商铺于2011年8月抵押给第三方的事实,且被告本人现陷入多重债务纠纷已严重资不抵债。以目前情势,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泽大厦商铺首层49号铺《商铺认购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6月6日计至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3年12月17日查册单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之一号149号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权属登记人为被告彭晓汛,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规划用途为商铺,占有部分为全部,抵押权人为广东裕荣昌典当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2012年6月3日,原告(认购方)、被告彭晓汛(出售方)签订《天河国际名品城商铺认购书》(以下简称“《商铺认购书》”),约定:认购方认购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之1金泽大厦商铺首层49号铺位,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出售方已向认购方公示《商铺买卖合同》(包括其附件和补充合同)等全部签约范本,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属证明等,并到现场查看,对该物业现状及交易条件充分了解,无异议;认购方于2012年6月6日前,持本《商铺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明原件并带备首期价款及购铺税费到销售项目部现场与出售方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前,如出售方单方解除商铺认购书,出售方应向人认购方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买卖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本《商铺认购书》与《商铺买卖合同》对所认购物业的均有约定的内容,以《商铺买卖合同》为准,《商铺买卖合同》对认购物业没有约定的内容,仍按本《商铺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执行。另该《商铺认购书》合同尾部的出售方处加盖“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6月3日,原告向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向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款160000元。关于付款问题,原告表示被告彭晓汛向其出具《委托书》(复印件),按其指示将购房款支付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的出卖人盖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彭晓汛将存在抵押登记房产与其交易,未能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商铺认购书》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被告彭晓汛于2012年6月3日达成《商铺认购书》,而此时涉案房屋仍存在抵押登记,被告彭晓汛至2013年6月4日仍未涂销抵押登记,未对交易障碍予以消除。现原告基于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致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付款,原告称按被告彭晓汛的指示,将款项交至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该陈述与其提交《商铺认购书》的出卖人加盖“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及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款210000元至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视为向被告彭晓汛支付购房款。对于该款,现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彭晓汛持有该款缺乏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该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彭晓汛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平凡、蔡德辉、被告彭晓汛于2012年6月3日就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之一金泽大厦商铺首层49号铺位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二、被告彭晓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平凡、蔡德辉返还上述商铺购房款210000元。三、被告彭晓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平凡、蔡德辉赔偿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6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及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彭晓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曾妙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