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25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253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衡安路1058号。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竺XX,男,XX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费XX,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XX市高新区科技一路枫叶苑南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顾X,男,住陕西省XX市雁塔区东仪路**号。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XX、费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买卖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车两辆,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定金800,000元,余款460,000元自发货日起6个月内每月30日前各支付80,000元,至2006年10月30日止付清。2006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搅拌车,同日被告签字验收。2006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1,201,700元,但余款58,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向被告致函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一笔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付清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XX辩称,为购买搅拌车,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31,700元,目前欠付原告货款为28,3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58,300元。2009年10月,原告驻XX办事处业务代表朱X电话通知被告为了配合公司当月业务,要求被告将30,000元的货款转入其个人名下账户,再由其转交原告。同月10日,被告丈夫通过银行将30,000元款项转给朱X,朱X告知已将30,000元转给公司,被告便未再过问此事。直至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才发觉30,000元未计入原告已收货款,再想联系朱X,已无法联系。被告认为朱X作为原告驻XX办事处代表,从被告购买车辆到支付货款,大部分都是由朱X代表原告和被告进行联系,据此,被告认为其向朱X支付的30,000元应当视为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8,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以28,300元为本金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间货款为分期履行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自每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的给付,被告也从未作出给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按每日0.0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然已超出原告实际所受到损失的30%,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降低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买卖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HDJ5250GJBHI搅拌运输车两辆,总价为1,26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定金800,000元,余款460,000元自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每月30日前各支付80,000元,至2006年10月30日止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以拖欠款项的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原告在合同落款处注明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2006年4月17日,原告将2辆搅拌车交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201,7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58,3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讨剩余货款。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丈夫任XX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朱X支付钱款30,000元。原告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朱X系当时原告驻XX办事处员工之一,现已离职。被告向原告反映已付30,000元后,原告曾通过电话联系朱X,朱X表示30,000元系其与任XX个人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朱X也未将收取的30,000元转交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8,3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买卖抵押合同》、送货单、情况说明、催款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买卖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方式将搅拌车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0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58,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朱X支付的30,000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存款凭条显示钱款系被告丈夫任XX与朱X之间经济往来,并未反映与原、被告之间货款相关,亦不足以证明朱X收取钱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已明确载明原告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除有争议30,000元外,其余货款被告均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被告认为朱X个人收款行为与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58,300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8,3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自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9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兆杰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