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吕子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刘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刘杰,刘传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吕子平。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刘杰。被告:刘传刚。原告吕子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刘杰、刘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刘杰,被告刘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子平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刘杰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乘有原告)行驶在慈溪市境内213省道10km+600m处,由东往西途径事故处,与被告刘传刚违章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被告刘杰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杰与被告刘传刚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口腔外部伤、上下唇裂伤,牙齿掉落七颗,为此原告镶牙11颗,花去医疗费9623.93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期限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被告刘传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23.93元、营养费676.07元、误工费5339.25元、护理费830.55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749.80元;判令被告刘杰、刘传刚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营养费323.93元、鉴定费840元,计1163.9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刘杰、刘传刚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伤势较轻且没有住院,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50元比较合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核实;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杰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对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同意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杰和刘传刚各承担50%。被告刘传刚除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同意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杰和刘传刚各承担50%。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由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定程序而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刘杰醉酒后驾驶(乘有原告)电动自行车在21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事故处时,与被告刘传刚停在路边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杰和吕子平两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与刘传刚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吕子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上下唇裂伤,2121╋112牙外伤”。2013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吕子平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势的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45日。另查明,被告刘传刚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9623元、营养费676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84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33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应为41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被告刘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6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070元、鉴定费4200元、误工费29189元、护理费9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吕子平与被告刘杰均在事故中受伤,故二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交强险总额内根据双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刘杰、刘传刚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刘杰、刘传刚同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子平医疗费517元、护理费413元、误工费2061元、交通费80元,合计3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杰赔偿原告吕子平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9106元、营养费676元、误工费327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900元中的50%计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传刚赔偿原告吕子平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9106元、营养费676元、误工费327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900元中的50%计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吕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吕子平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刘杰负担46元,被告刘传刚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