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伊祥诉被告王治国、徐广德、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祥,王治国,徐广德,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伊祥,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徐广德,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杨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凡,该公司职员。原告伊祥诉被告王治国、徐广德、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王治国、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金山福地项目负责人王治国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山福地3#、5#、6#、9#、10#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40.7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由徐广德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原告118.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治国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王治国是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的上述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及分包工程,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治国支付所欠工程款118.7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2年8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每月2万元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徐广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王治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治国辩称,我是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我和原告结算的,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付。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都是我和原告约定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认可。被告徐广德未答辩。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关系,也不了解原告所谓的水电工程施工,原告诉状中陈述欠款数额及出具的欠条是王治国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对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本案涉及的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王治国和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山福地3#、5#、6#、9#、10#楼及相应地下室、6#、7#楼之间靠近7#楼后浇带以前的所有地下室工程施工图、招标文件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王治国将3#、5#、6#、9#、10#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伊祥。2012年6月17日,王治国为伊祥出具一份结算书,内容为“伊祥负责金山福地3#、5#、6#、9#、10#楼水电项目施工。总面积为肆万贰仟平方米,单价为叁拾叁元五角每平方米,总造价为壹佰肆拾万柒仟元整。王治国已支付伊祥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下欠伊祥工程款壹佰壹拾捌万柒仟元整。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如不能付清,王治国自愿按2万元/月赔偿伊祥,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双方于2013年初补签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0.7万元,付款方式为每一节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后期装修工程款,在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如单方违约,除承担对方损失外另罚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王治国不能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担保人(徐广德)自愿按照所欠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自愿赔偿每月损失人民币2万元。徐广德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伊祥将其分包的该工程以27.5元/平方的单价转包给严彦军组织人施工,严彦军为金山福地3#、5#、6#、9#、10#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王治国、伊祥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王治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治国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该分包工程的结算书、王治国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给严彦军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金山福地3#、5#、6#、9#、10#楼及相应地下室、6#、7#楼之间靠近7#楼后浇带以前的所有地下室工程分包给王治国,王治国又将其分包的3#、5#、6#、9#、10#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伊祥,伊祥又将其���包的工程转包给严彦军施工。因王治国和伊祥均没有资质,因此王治国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及伊祥与王治国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竣工,王治国和伊祥就工程款已计算明确,王治国应当将未付的工程款118.7万元给付伊祥。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每月2万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徐广德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伊祥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伊祥工程款118.7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18.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广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3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王治国、徐广德负担149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新审 判 员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