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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冬红诉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红,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李冬红,女。委托代理人周旺银,浠水县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责人詹小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红诉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银,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丈田、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红诉称,2013年1月2日21时许,我在浠水县清泉镇河东街村3组路段路边行走时,被告刘勇驾驶鄂JRQ0**的二轮摩托车从背后将我撞倒在地,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和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8天。经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被告刘勇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冬红的医疗费24330.50元、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误工费7662元(23303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8754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勇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勇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来认定,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我已垫付19280.50元,并向原告出具下欠5050元的欠条,应相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购买交强险是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中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进行核实,另外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丈夫闫金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个体经营职业。3、浠水县清泉镇河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浠水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城镇经营二十多年,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4、被告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被告刘勇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刘勇合法驾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刘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刘勇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住院发票24330.50元及吕雄荣出具下欠李冬红住院费5050元的欠条,旨在证明刘勇实欠医疗费5050元。9、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期间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58天、2级脑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10、湖北省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声顺值右1.2、左0.4未愈。11、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12、鉴定费1100元。13、护理人员夏冬平护理费收条,旨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4200元。14、交通费670元。被告刘勇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4、5、6、7、8、10、1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联系;证据材料3中,河东街村委会的证明超出责任范围,与证据材料2相矛盾,浠水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证明与证据材料2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9无异议,但诊断书没有记载加强营养;证据材料12鉴定发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材料13有异议,护理天数为42天以当地标准计算;证据材料14有异议,发票都是连号,由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刘勇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发票及门诊费。医疗费用药清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告李冬红、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5、6、7、8、9、10、11、12,及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3,收款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等均不明确,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4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刘勇驾驶鄂JRQ0**两轮摩托车由浠英线河东街向清泉镇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到河东街村3组路段会车避让时,与其同向在前面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冬红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24330.50元。入、出院诊断:2级脑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2个月。2013年4月18日,浠水县交警大队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4月23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冬红其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鉴定费1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280.50元,并向原告出具5050元的欠条。本院同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勇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在城镇与丈夫一起从事个体销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营养费因无医院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有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2000元。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餐饮业标准及原告的请求确定为:医疗费24330.50元、误工费7662元(2330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882元(60天×23624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总计83854.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额为27230.50元,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7230.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额为5552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55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有18330.50元(含鉴定费),应由被告刘勇负担。被告刘勇已支付原告19280.50元,并向原告出具5050元的欠据,在扣除其应支付的款项后,余款及欠据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冬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8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65524元,由被告刘勇赔偿18330.50元(在其应返还被告刘勇的款项中扣除)。二、原告李冬红返还被告刘勇款19280.50元及5050元欠据。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冬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李冬红负担130元,被告刘勇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梦宇人民陪审员 : 王 咏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夙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