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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工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布次仁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工布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布次仁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工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布次仁,男,1971年07月0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西藏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人,身份证号码:5426221971********,住西藏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因涉嫌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1月02日被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至今分别被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公安局、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本院采取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05日以工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布次仁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玛、边巴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布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至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布次仁在巴河镇一家酒吧门口捡到一本名为次某的驾驶证,为了方便自己开车时候使用该驾驶证,被告人罗布次仁特意将驾驶证上次某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并一直使用该变造的驾驶证至案发。2012年8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布次仁在拉萨太阳岛遇到一名藏族女子,那名女子问被告人罗布次仁要不要办驾驶证,当时被告人罗布次仁便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了那名女子。同年9月份被告人罗布次仁在八一接到那名女子打来的电话,说自己在八一要去成都,问罗布次仁要不要办驾驶证,被告人罗布次仁把儿子米某及同村旦某甲、乔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提供给了那名女子,没过多久三人便拿到了被告人罗布次仁为他们办理的假驾驶证,被告人罗布次仁从旦某甲和乔某处各收取办假证的费用200.00元,所变造的驾驶证及假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对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物证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林芝地区公安处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在案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布次仁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至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布次仁在巴河镇一家酒吧门口捡到一本名为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为了方便自己使用该驾驶证,被告人罗布次仁便将驾驶证上次某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并一直使用该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至案发。同年8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布次仁在拉萨太阳岛遇到一名藏族女子,该女子问被告人罗布次仁需不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当时被告人罗布次仁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了那名藏族女子。同年9月份被告人罗布次仁在八一接到那名藏族女子打来的电话,称自己在八一要去成都,问被告人罗布次仁需不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罗布次仁便把儿子米某及同村的旦某甲、乔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提供给了那名藏族女子。没过多久米某、旦某甲、乔某便拿到了被告人罗布次仁为他们办理的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罗布次仁从旦某甲和乔某处各收取办理假驾驶证的费用200.00元整。所变造的次某的驾驶证及三本假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罗布次仁于2012年11月02日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提取物证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证实,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从被告人罗布次仁处提取变造的名为次某的驾驶证一本、旦某乙的驾驶证一本及从旦某甲、米某、乔某处调取三本假驾驶证的事实。3、林芝地区公安处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米某、乔某、旦某甲、被告人罗布次仁四人未取得合法驾驶证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布次仁于2012年11月02日在朱拉乡崩嘎村抓获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乔某、米某、旦某甲三人从被告人罗布次仁的手上拿到假驾驶证的事实。6、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布次仁将名为旦某乙的驾驶证从自己手上拿走的事实。7、证人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驾驶证在巴河镇丢失的事实。8、工布江达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信证实,被告人罗布次仁一贯表现良好及其身体不好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罗布次仁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罗布次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布次仁非法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向他人销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布次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布次仁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假驾驶证三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巴桑卓玛代理审判员 玉珍拉姆代理审判员 次仁央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次仁俊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