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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蔡锡长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长,曹煜,曹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蔡锡长,男,1968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煜,男,1977年6月26日生。被告曹慧,女,1981年2月13日生.原告蔡锡长与被告曹煜、曹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锡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煜、曹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锡长诉称:2012年7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煜驾驶桂ADD6**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0KM+75M路段时,遇由驾驶人蔡虎驾驶的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爆胎停于右侧应急车道、乘车人原告下车更换车辆轮胎,被告曹煜驾驶车辆在避让前方其他车辆的过程中向右变更车道,导致桂ADD6**号小型轿车与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乘车人蔡锡长相撞,又推着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蔡锡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2012年8月4日由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出具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7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损失属9级,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另被告曹煜驾驶的桂ADD6**号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曹煜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慧作为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煜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258224.8元;2、判令被告曹慧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曹煜、曹慧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曹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慧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证据4、耒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六份;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门诊休假证明、出院小结、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两本、门诊医药费发票四份、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膝限位支具发票;大岑社区服务站医药费收据两份及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衡阳市中心医院及广东省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4356.67元,义肢费用450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假240天的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车辆维修费及伤残等级支出的费用共3200元。证据6、司法鉴定协议书及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达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证据7、中山市怡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山市怡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993号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8、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张林胜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今租住在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一队村民张林胜位于大兴西路50号之三的出租屋。证据9、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中兴场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中兴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岳母柒明秀的基本情况。证据10、机动车权属证。用以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粤X6W6**车主。证据11、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吊车、拖车、停车费用。证据12、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耒价认鉴(2012)102号价格鉴定结论、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粤X6W6**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为20181元。证据13、收据(东兴宾馆结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住宿花费。证据14、车票及通行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曹煜、曹慧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2中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4中重复的门诊休假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因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4,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关联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8时许,驾驶人蔡虎驾驶的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爆胎停于京港澳高速公路1680KM+75M路段右侧应急车道,该车乘车人原告蔡锡长下车更换车辆轮胎。18时10分许,被告曹煜驾驶桂ADD6**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其他车辆,被告曹煜向右变更车道,其所驾驶的桂ADD6**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乘车人蔡锡长相撞,又推着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蔡锡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816元。因伤势过重,当晚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关节腔积液;2、额骨、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右侧额窦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小脑半球挫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3、双下肺少许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46243.80元。当日,原告遵医嘱,转至佛山市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4447.87元。后又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9月29日到佛山市大岑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0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4日、5月20日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72.5元。综上,原告共住院48天,共用去医药费134380.17元。2012年9月8日,原告从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购买膝限位支具一对,用去4500元。2012年8月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出具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7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原告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16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从医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之后又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连续休息数月。事发后,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曹煜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3000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蔡锡长出生于1968年3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中心镇中心场村3社71号,2009年9月1日开始,租住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兴西路50号之3。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广东省中山市怡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生产部长,其于2000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应发工资3500元,实发工资2900元,每月押600元年终结算。2013年9月30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广东省中山市怡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包括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共1200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蔡锡长,驾驶人蔡虎系原告之子。2012年8月21日经湖南省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X6W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181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用去吊车费1100元、拖车费1105元、停车费690元。事故车辆桂ADD6**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曹慧,该车车未购买机动车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曹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曹慧系事故车辆桂ADD6**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蔡锡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4380.17元。凭票据予以认定;已由被告曹煜垫付的1255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9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48天,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每天补助50元计算;4、护理费5245元。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335元,按48天计算;因原告只请求4800元,故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只支持护理费4800元;5、住宿费、交通费共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126949.2元。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按20年的21%计算所得。因原告只请求112969.4元,故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只支持残疾赔偿金112969.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已由被告曹煜垫付,应列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曹煜的责任比例酌定;9、车辆损失20181元。凭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0、吊车费1100元、拖车费1105元、停车费69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11、鉴定费32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上列款项共计295285.57元,其中1-3项合计137740.1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第4-8项合计131269.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9-10项2307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第11项3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曹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22000元(即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3285.57元(即295285.57元-122000元),由被告曹煜赔偿70%计121299.8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煜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共130000元,此款应予以核减,故被告曹煜还应赔偿原告113299.899元(即122000元+121299.899元-130000元),被告曹慧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因该费用尚不明确,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后,广东省中山市怡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20000元中包括了病假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抚养人是其岳母柒明秀,没有证据表明柒明秀需原告扶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煜赔偿原告蔡锡长各项损失113299.899元(先期支付的已核减),此款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曹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锡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曹煜、曹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人民陪审员  陈紫萱人民陪审员  童加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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