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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田纪宣与诸城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纪宣,诸城市公路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田纪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公路局。法定代表人董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纪宣与被告诸城市公路局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田纪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锋启、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修建、修补有关道路桥梁,累计工程造价为6864725.8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局不是原告所诉工程的发包方,也未施工过该路段。原告起诉我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对206国道涓河桥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发包方分三次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了诸城市公路局工程结算明细表三份,另外,原告向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原告提供了税务发票及完税证,税务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在完税证委托代征单位处,均盖有诸城市公路局财务专章。2010年底以前,原告对黑土夼桥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发包单位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了诸城市公路局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另外,原告向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完税证,税务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在完税证委托代征单位处,均盖有诸城市公路局财务专章。2012年9月份以前,原告对五龙河中桥进行了施工,同样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发包单位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了诸城市公路局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另外,原告向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完税证,税务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在完税证委托代征单位处,均盖有诸城市公路局财务专章。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于结算明细表以没有被告方的签章为由不予认可,对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6864725.86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94725.86元,欠工程款数额为127万元。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主张的依据为以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税务发票及完税证。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及完税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包了涉案工程,被告接受发票并向原告付款,是为被告管理的单位代付,并且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4394725.86元,其余工程款由案外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为此,被告提供了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的相关工程对施工进行招标过程中,中标文书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在涉案工程相关的工程施工的招标中中标,并与相关的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但不能证明其中标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及由其向原告转包。另查明,案外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开办并管理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路局工程结算明细表、税务发票、完税证,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其提供了被告制式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以及以被告为付款方、原告为收款方的结算税务发票及完税证。被告虽然否认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发票及完税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税务发票系原告向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在与之相应的完税证中,被告以委托代征单位的名义签章确认。发票系工程结算的凭证,本案中发票虽然系税务机关代开,但被告在完税证中以委托代征单位的名义签章,应系其对发票及完税证内容的确认,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为原告所提供发票记载的工程的结算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外,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向其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系其代案外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同时还主张案外人亦独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代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综合双方关于已付工程款支付主体的主张,不能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与案外人有关联,涉案工程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依法应当确定由被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系发包方的义务。综上,被告即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主体,亦为涉案工程已经给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提供了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的相关施工工程的招标中标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在以上证据记载的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转包等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审理中已经予以确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公路局给付原告田纪宣工程款1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诸城市公路局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金海审判员  王莹莹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