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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进诉被告王启明、鞠世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王启明,鞠世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658号原告:王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瑜,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明,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德彬,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世荣,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德彬,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张其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公司职工。原告王进诉被告王启明、鞠世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韩瑜、被告王启明、鞠世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彬、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2年6月16日9时0分,原告王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264线诸由观镇西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王启明驾驶车主为被告鞠世荣的鲁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进受伤。原告王进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启明与原告王进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6438.44元、护理费9683元(3500元/30天×83天)、误工费25106.69元(3586.67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3元、误工费25106.6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799.6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564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0128.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30064.22元。被告王启明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鞠世荣,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鞠世荣辩称:同被告王启明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人民医院、文登医院门诊费用590.40元无门诊病历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5个月,若原告不同意这个误工时间,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9时0分,原告王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264线诸由观镇西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王启明驾驶车主为被告鞠世荣的鲁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进受伤。原告王进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花医疗费共计66438.44元。原告王进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王进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王进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3、建议王进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王进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王进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进在龙口市观明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3586.67元。原告王进疗伤期间由其妻焦艳护理。焦艳在龙口市洪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进同意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590.4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启明与原告王进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焦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虚假的或伪造的,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这一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鞠世荣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王进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王进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王进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王进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进同意扣除医疗费590.4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进的损失为:医疗费65848.04元、护理费9683元(3500元/30天×83天)、误工费25106.69元(3586.67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3元、误工费25106.6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799.69元。原告王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558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9538.04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2976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7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进。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76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831元,原告王进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