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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少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艳君与王学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少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因工作导致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况确实存在,但原告在婚前是对被告工作性质有所了解的,因此并不能以此作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