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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曹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男,35岁,汉族,望都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丙,男,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春龙审 判 员  泥艳奇人民陪审员  孙庆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