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月芳等诉盛引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芳,潘宝华,盛引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宝华,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引仙,上诉人陈月芳、潘宝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宝华及上诉人陈月芳、潘宝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平,被上诉人盛引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月芳、潘宝华与盛引仙系邻居。陈月芳、潘宝华房屋位于盛引仙房屋东面。九十年代中期,盛引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房屋东南侧,陈月芳、潘宝华房屋的南侧搭建了一只廊棚。后盛引仙将该廊棚出租给案外人何如勇用作家电仓库至今。2006年12月29日,为案外人何如勇将围墙与廊棚顶之间约0.50米的空隙用镂空的建材封闭事宜,陈月芳、潘宝华之子潘卫平与何如勇(乙方)签订拆掉协议1份,写明“一、乙方在搬走之前,在甲方房前所砌的增高部分全部拆除。二、乙方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在乙方拆除后,甲方归还乙方押金人民币壹仟元整。三、如果押金由其房东垫付押金,乙方没有拆除而搬走,甲方有权拆除增高部分。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协议由潘卫平、何如勇签字,潘宝华作为执笔人签字。2013年4月27日,陈月芳、潘宝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引仙拆除廊棚。原审另查明,陈月芳、潘宝华房屋南面场地上有陈月芳、潘宝华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陈月芳、潘宝华及盛引仙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民委员会作了相关调查。原审认为,陈月芳、潘宝华与盛引仙作为邻居,理应在平时生活中互让互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盛引仙搭建涉案的廊棚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陈月芳、潘宝华与租借盛引仙廊棚的承租人就封闭围墙与廊棚顶之间的空隙事宜,订立过相关的协议,据此,可以认定陈月芳、潘宝华对盛引仙搭建廊棚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也未提出过异议。从原审法院至陈月芳、潘宝华与盛引仙房屋现场查看的情况看,盛引仙搭建的廊棚并没有对陈月芳、潘宝华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不利的影响。至于陈月芳、潘宝华主张的噪音妨害问题,陈月芳、潘宝华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法院对陈月芳、潘宝华的诉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月芳、潘宝华要求盛引仙拆除廊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月芳、潘宝华负担。原审判决后,陈月芳、潘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搭建的廊棚原用作生产保温桶的工厂,上诉人全家发现后即多方投诉,但未能拆除。2006年12月被上诉人将廊棚出租给家电商何如勇后,上诉人家的居住环境比之前更差,不但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运送家电所产生的噪音还影响上诉人的休息。综上,被上诉人搭建的廊棚已对上诉人家造成了十几年的影响,不利于两位上诉人居家养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盛引仙辩称,廊棚搭建在其自留地内,原用于停放车辆,因上诉人违章搭建横屋,影响上诉人车辆通行,故将廊棚出租给他人用作仓库。廊棚对上诉人没有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搭建的廊棚虽位于上诉人房屋南面,但距上诉人房屋有一定的距离,原审根据现场查看情况、向村委会所作的调查,并结合廊棚的搭建历史以及上诉人之子与廊棚承租人间签订的协议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廊棚并未影响到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上诉人的生活,应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噪音问题,因现廊棚系用作仓库,根据常理,即使搬运物品时会暂时产生一定的声响,但应属相邻方可容忍的程度之内,如今后廊棚改作它用,并确实对上诉人造成妨害的,上诉人可根据新的事实再行提出主张。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应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搭建的廊棚给其造成通风、采光及噪音妨害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廊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月芳、潘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朱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