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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夙顺与朱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夙顺,朱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高夙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招村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丽,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云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思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72号。代表人:庄乾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维,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夙顺与被告朱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朱云昌的委托代理人毕思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夙顺诉称,2013年6月14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高夙顺驾驶“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庆淄路路东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淄川区黄家铺镇招村村路段处,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时,与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耿扬懿驾驶的鲁C×××××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夙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扬懿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71486.80元。被告朱云昌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夙顺系“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朱云昌系鲁C×××××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耿扬懿系该车驾驶人,系被告朱云昌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和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14日15时20分许,高夙顺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改装的鲁C×××××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庆淄路路东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时,与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耿扬懿驾驶鲁C×××××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受损,高夙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夙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逆向行驶,且斜过公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扬懿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夙顺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云昌已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高夙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夙顺属三级、十级伤残。2013年12月5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夙顺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夙顺之伤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社区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夙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扬懿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耿扬懿系被告朱云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云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耿扬懿和原告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朱云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被告朱云昌赔偿责任比例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朱云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716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144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充分,本院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计款9384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2天,由高双一人护理,高双在淄博市淄川泽龙机械制造厂工作,月工资已超3500元,因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计款1400元;5、今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现年53岁,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2岁,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19年的30%,计款2441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三级、十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的82%,计款42238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桂英,1928年5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有五个子女扶养,扶养费为12938元(15778元×5年×82%÷5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合计43532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18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19761.64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夙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0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鉴定费599761.64元的20%计款1199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69952元由被告朱云昌承担,扣除被告朱云昌已支付原告30000元,计款39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夙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夙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云昌赔偿原告高夙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夙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原告高夙顺负担5498元,被告朱云昌负担13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