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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许静云与程志贵、沈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云,程志贵,沈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许静云。委托代理人阚泽民,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志贵。被告沈海莲。原告许静云与被告程志贵、沈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许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贵、沈海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静云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程志贵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月息为1500元,借期为3-6个月,以位于本市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意为抵押物。之后,仅支付了一万元利息,过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按期还款。有时还躲避,不接电话。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沈海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这种不讲诚实信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2.5万元(利息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证明被告用房产证作为抵押。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程志贵;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9000元利息;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程志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海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志贵、沈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房产证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银行存折均为原件,且与原告在庭上陈述的交付借款经过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该明细单上加盖有南宁市青秀区国家档案馆的公章,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程志贵向原告许静云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存入了被告程志贵的银行账户,程志贵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静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至5月21日)。利息为每个月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按月付息!以房产证做为抵押物,到期还完本金即归还房产证。”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程志贵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存入了被告程志贵的银行账户,程志贵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程志贵借到许静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以澳华花园房屋作为抵押,按月付息!(每月利息1500.00元)”。原告依据该借条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3)兴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偿还了1000元利息,被告又于2012年4月18日和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和6000元利息,该些利息系被告所借的两笔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还查明,被告程志贵与沈海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其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志贵,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程志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被告程志贵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由于两被告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程志贵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程志贵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且均约定了每月借款利息为1500元,而原告自述被告在借款之后已经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4月18日和7月1日偿还了1000元、3000元和6000元利息,该些利息系程志贵先后两次所借的两笔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程志贵未到庭抗辩其已经偿还的利息过高,且被告程志贵已经偿还给原告的钱款均系其自愿按借条约定偿还的,因此,被告程志贵已经偿还的款项仅用于偿还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从本金中进行扣减。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程志贵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1500元,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程志贵已经偿还了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于被告沈海莲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程志贵与沈海莲系夫妻关系,且两人早已于2005年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程志贵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沈海莲应与被告程志贵连带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贵、沈海莲偿还原告许静云借款50000元;二、被告程志贵、沈海莲支付原告许静云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程志贵、沈海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