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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开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沈卫军、郭燕、骆莉芳与包头稀土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军,郭燕,骆莉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440号沈卫军等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油坊村村委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沈卫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原告郭燕,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系沈卫军妻子。原告骆莉芳,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沈卫军前妻。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秀虹,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幸福佳苑。负责人张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卫军、郭燕、骆莉芳诉被告包头稀土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军、郭燕、骆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淼、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温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军、郭燕、骆莉芳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之子沈泽亮(2000年12月5日出生)和另外三个小孩在位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对面的空地沙场(白云鄂博路东面)玩耍时,由于沙堆经过长时间的日晒雨淋,极易滑落,且小孩年龄小,并没有意识到隐患的存在,从而导致原告之子沈泽亮在玩耍过程中被突然滑落的沙土掩埋,造成原告之子沈泽亮死亡的后果。原告认为事故地点是属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卜太村小组的地界内,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误工费12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290元、停尸费16200元,共计572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是该沙堆的堆放者,也不是管理者、使用人,且出事地点的土地也不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再则,原告之子沈泽亮的死亡是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卫军系沈泽亮的生父,原告骆莉芳系沈泽亮的生母,原告郭燕系沈泽亮的继母。2008年5月6日,原告沈卫军与原告骆莉芳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沈泽亮(2000年12月5日出生)由原告沈卫军抚养。2012年3月21日,原告沈卫军与原告郭燕登记结婚。原告之子沈泽亮随原告沈卫军、郭燕共同生活。2013年8月21日,原告之子沈泽亮(2000年12月5日出生)和另外三个小孩在位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对面的黄土堆(白云鄂博路东面)玩耍过程中,原告之子沈泽亮被土掩埋,从而造成沈泽亮死亡的后果。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调取原告之子沈泽亮死亡地点的土地权属情况。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440号委托调查函,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查明原告之子沈泽亮死亡地点是否在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房村民委员会的地界内。2014年1月3日,本院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取了“测绘成果报告”及“包头市郊区行政区划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哈林格尔乡油房村委会与麻池乡有争议地界的处理决定”。但该两份材料无法反映出原告之子沈泽亮死亡地点的土地权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误工费12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290元、停尸费16200元,共计572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8)昆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光盘两张;被告提供的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及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取的“测绘成果报告”一份、“包头市郊区行政区划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哈林格尔乡油房村委会与麻池乡有争议地界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之子沈泽亮死亡的法律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该土堆的堆放者或管理者。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子沈泽亮死亡地点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和“包头市郊区行政区划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哈林格尔乡油房村委会与麻池乡有争议地界的处理决定”也无法认定原告之子沈泽亮死亡地点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子沈泽亮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原告沈卫军、郭燕、骆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9元(原告沈卫军、郭燕、骆莉芳已预交),由原告沈卫军、郭燕、骆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