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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宗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宗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勇。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宗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宗象及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宗象与被害人林某乙系夫妻关系。四年前,被告人周宗象和林某乙向他人借款让林某乙出国打工,后两人因故渐生嫌隙。被告人周宗象对林某乙产生怨念,并怀疑其在国外有外遇。2013年1月11日左右,林某乙因女儿周林洁结婚而回国。至2013年3月9日晚案发前,被告人周宗象多次与林某乙发生口角,有时还扬言要砍林某乙。2013年3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宗象与林某乙电话联系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周宗象遂以林某乙还要出国且不与其商量为由,从务工地点返回家中,持菜刀将林某乙砍至重伤。经鉴定,被告人周宗象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宗象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周宗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宗象对持刀砍伤被害人林某乙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勇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了被告人,其因一时冲动酿成恶果。3、被害人的伤势主要在手部。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宗象与被害人林某乙系夫妻关系。四年前,被告人周宗象和林某乙向他人借款让林某乙出国打工,起先林某乙有电话联系周宗象,并将赚取的钱寄给被告人周宗象用于还债。持续一年左右后,林某乙得知被告人周宗象将其寄来的钱用于个人花费而非还债,遂不再寄钱给周宗象,也不再与其联系,被告人周宗象遂对林某乙产生怨念,并怀疑其在国外有外遇。2013年1月11日左右,林某乙因女儿周林洁结婚而回国。至2013年3月9日晚案发前,被告人周宗象多次与林某乙发生口角,并有殴打林某乙,有时还扬言要砍林某乙。2013年3月9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宗象与林某乙电话联系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周宗象从务工地点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一鞋厂乘出租车返回瑞安市高楼镇大京村沿溪路49号家中,持家中菜刀朝卧躺在二楼前间床上的林某乙头、面部砍了数刀,林某乙用双手护住头部,导致其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部及双上肢共十处创疤,创疤累计长89.5cm,致左尺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右中指离断伤、右食指近节基底骨折、右第二、三、四、五掌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关节囊破裂及多处肌腱断裂,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现经近半年的治疗和功能恢复,被鉴定人因双手肌腱粘连、疤痕挛缩等因素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达50%以上;左拇指不能对指、握拳;右手第2-5指关节僵直,不能对指及握拳;左手第2-5指部分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另经鉴定,被告人周宗象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宗象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宗象的供述,供认案发起因及持家中菜刀砍伤被害人林某乙的事实,其称并未想过要把林某乙砍死,只是要教训她。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被被告人周宗象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周林洁(系被告人周宗象的女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宗象和林某乙关系不睦,2013年3月10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自己在大京村沿溪路49号二楼房间睡觉,突然听到林某乙的尖叫声,遂至二楼前间林某乙的卧室,看见其身上、床上都是血,周宗象手里拿着刀,刀上有血,站在房间的门边,之后,周宗象持刀离开。自己听林某乙说其被周宗象持刀砍伤。4、证人林某甲(系林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宗象自林某乙回国后经常与其吵架。3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自己准备至林某乙家中看她,还未到其家门口时,看到林某乙被人扶着从家里出来,身上都是血,林某乙告诉自己其被周宗象持刀砍伤。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周宗象和林某乙关系不佳。案发当时,自己听到周林洁求救,周林洁告诉自己其父亲将其母亲砍伤了,让自己帮忙救助。之后,自己来到林某乙家二楼前间,看到林某乙坐在床上,两只手上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6、证人陈某(系周林洁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周林洁打电话告诉自己林某乙被周宗象砍伤,让自己马上去人民医院。自己到医院时,看到林某乙的头部和双手已被包扎起来。之后从周林洁处得知案发经过。7、证人周某(系周宗象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自己知道周宗象和林某乙的关系不好。2013年3月10日,自己从二女儿处得知周宗象将林某乙打伤,后来去医院时看到林某乙手和脖子上都包着很多纱布。8、证人周功敏(系被告人周宗象之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自己接到姐姐周林洁的电话,告知母亲被父亲砍伤了,双手被砍得很严重,后在人民医院看到母亲林某乙身上都是血,双手包着纱布,纱布上也都是血,头上也有伤口。其证言亦证实父母时有吵架,父亲曾殴打母亲。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的伤势。1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宗象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宗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宗象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宗象主动投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宗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