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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名象壁纸有限公司、孔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名象壁纸有限公司,孔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71号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313号。法定代表人佟克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自锋,该公司职工。被告苏州名象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友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孔祥福,董事长。被告孔祥福,男,成年,苏州名象壁纸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名象壁纸有限公司、孔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