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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刘康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康玲,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康玲。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康玲。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朋,该小组组长。委���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康玲,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村民,住该村西村南街267号。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萍、王秀云,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塬坊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王占利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羊塬坊村六组)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庆,原审原告刘康玲之委托代理人刘智萍、王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承认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主张的其向村民分配征地款4724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出示刘康玲及刘某甲、刘某乙户口本、刘某甲、刘某乙出生证、结婚证、刘康玲丈夫刘小军及其父母户口本、西安市长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刘康玲系嫁城女,户籍在羊塬坊村。刘某甲、刘某乙户籍随母落在羊塬坊村。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是羊塬坊村合法村民。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对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刘康玲自出生户籍落在羊塬坊村,一直在羊塬坊村生活,享受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等待遇,是村组合法村民。2009年刘康玲与居民刘小军结婚,户口因政策原因未迁转,儿子刘某甲、刘某乙随母落户在羊塬坊村,系羊塬坊村合法村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代理人以分配征地款方案系村民代表讨论确定为由,不同意调解。2013年7月22日,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给该村六组村民于2013年7月分配征地款47240元。刘康玲出生于羊塬坊村,户籍登记在该村,刘康玲于2009年1月21日与西安市长安区居民刘小军结婚,生有二子刘某甲、刘某乙,户口随母落在羊塬坊村。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均是羊塬坊村合法村民。据此,请求依法判令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给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每人分配征地款47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承认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起诉主张的事实,同意给刘康玲分配征地款47240元,给刘某甲、刘某乙每人分配征地款23620元。原审法院认为,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向羊塬坊村六组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47240元未向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分配,刘康玲系嫁城女户籍仍保留在羊塬坊村。刘某甲、刘某乙自出生户口随母落户在羊塬坊村,系羊塬坊村合法村民。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向村民分配征地款属于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该收益应归羊塬坊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已向该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分配了共同共有的收益,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请求参加予以分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刘某甲、刘某��之父刘小军不属羊塬坊村六组集体组织成员,故可给予刘某甲、刘某乙同等收益分配款的50%。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民事权益,羊塬坊村六组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羊塬坊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元村六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康玲集体经济收益47240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元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元村六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集体经济收益各23620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元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元村六组负担209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522元。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其二人出生在羊塬坊村六组,户籍依法登记在母亲所在地即羊塬坊村六组,依法取得该村组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分配款的收益权,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无权以任何理由剥夺刘某甲、刘某乙的这一基本权利。2、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与抚养权无关,原审以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对刘某甲、刘某乙有抚养义务而判决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仅���付刘某甲、刘某乙一半的集体收益份额,是混淆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与抚养权两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征地分配款各47240元。羊塬坊村村委会、羊塬坊村六组共同辩称,不同意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请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康玲辩称,其同意刘某甲、刘某乙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元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元村第六村民小组系该村、组旧名称,该村组现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是农民生活的依赖,征地款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刘康玲系羊塬坊村村民,其结婚后户籍仍保留在羊塬坊村,系该村合法村民。羊塬坊村六组不给刘康玲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处羊塬坊村六组支付刘康玲集体经济收益4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刘某甲、刘某乙出生后户籍随母亲登记在羊塬坊村,虽属于该村合法村民,但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其父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对土地的依赖程度相较于父母双方均属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较低。羊塬坊村六组不给刘某甲、刘某乙分配征地款虽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审综合实际情况,判处羊塬坊村六组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同等收益分配款的50%并无不妥。刘某甲、刘某乙上诉主张享受全额分配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唯原审所列被告名称系其旧名称,与公章不符,应以现名称为准,故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康玲集体经济收益47240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甲、刘某乙集体经济收益各23620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刘康玲、刘某甲、刘某乙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羊塬坊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209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