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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自2011年被告不知为何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污说原告行为不轨,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非骂则打。基于此情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乙(20岁,现读书)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丙(13岁)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至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没有打骂过原告,现婚生子女二人随我生活。原告并没有离家3年,而是在去年农历八月十七她娘家人把她接走的,那时候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年××月××日在霸州市婚姻登记六处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及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的户口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2年农历八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此理由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原因仅为家庭琐事,且双方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如加强沟通,加强信任,相互谅解,矛盾可以调和,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