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1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曾因赌博2011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赌博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2,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男,1948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杨×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文士龙,被告人刘×2、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1、刘×2、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刘×2的家中,多次组织肖×、谢×等人(均行政处罚)以推牌九、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款6万元。2013年9月10日,三名被告人正在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7万余元(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水钱4100元。被告人刘×2、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水箱1个、麻将牌1副,牌九2副,赃款人民币4100元,均扣押在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刘×2、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由本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提取说明,受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杨×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杨×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2、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2、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作案工具水箱一个、麻将牌一副、牌九二副,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刘×1、刘×2、杨×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