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邮政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5.9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未办理过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查获勘验笔录,现场酒精仪器吹气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清单、驾驶证查询函、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5.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