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臣。2008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臣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曾强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强臣先后两次至宁海县**街道,溜门进入厨房,将停放在厨房内的葛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90元的佳伦八旗电动车及陈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大运中沙电动车盗走,并分别以人民币190元、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丙(另案处理)。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曾强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大运中沙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强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购车凭证、防盗备案登记卡、电动车专用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曾强臣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强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强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强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