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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符某甲,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薛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育有一女符某乙(未成年),一子符某丙(未成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私自离家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育有一女符某乙(未成年),一子符某丙(未成年)。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8月私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符某乙、符某丙随原告符某甲生活,由被告薛某某从2014年1月起至小孩符某乙、符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负担符某乙、符某丙生活费500元(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1-6月的生活费,每年7月5日前付清7-12月的生活费),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薛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被盖3床归被告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人民陪审员  谭克敏助理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