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XX,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XX,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阴垣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3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05年开始分床生活,后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6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3日,生一男孩吕瑞林,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分床生活,2013年12月中旬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就其上述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3日撤回起诉。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吕XX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