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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楼杭郑与赵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杭郑,赵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9号原告:楼杭郑。被告:赵海平。原告楼杭郑诉被告赵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杭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中原告现金交付被告4900元,委托原告朋友楼洪峰转账给被告30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此后另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39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同页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打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为《借条》原件持有人,故原告可视为出借人,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经商需要,今从处借的人民币叁万伍仟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款定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7日之前归还。该《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下一行还载明:付收据;本人赵海平确认已收到约定借款叁万伍仟元。在该行字体边上被告手写:实收到现金肆仟玖佰元正。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借条》明确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归还,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为4486.22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楼杭郑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4486.22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合计39486.22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35000元和年利率2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楼杭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赵海平承担,其中赵海平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