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陶燕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蒙J/552**号半挂货车(蒙J/G5**挂)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5KM+98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线,与沿道路南侧由南向北行驶上公路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拔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阳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拔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大队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敏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贞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