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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马春兰、魏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马春兰,魏同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兰。被告魏同波(系被告马春兰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马春兰、魏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周名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兰、魏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马春兰、魏同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为7.41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马春兰、魏同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两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春兰、魏同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春兰、魏同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485.01元,支付利息43233.13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合计510718.14元,2014年1月15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春兰、魏同波负担。被告马春兰、魏同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马春兰、魏同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为7.41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马春兰、魏同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两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马春兰、魏同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春兰、魏同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485.01元,利息43233.13元,合计510718.1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向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欠息证明、律师费收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春兰、魏同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马春兰、魏同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兰、魏同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67485.01元,利息43233.13元,合计510718.14元(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475元,由被告马春兰、魏同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被告被告马春兰、魏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皓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