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计宝妹诉计欣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宝妹,计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宝妹。委托代理人李世刚,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欣。委托代理人郑斌,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宝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计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刚,被上诉人计欣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丁秀英共育有十个子女。计宝妹是丁秀英的女儿,计欣是丁秀英的孙子。1996年,因东诸安浜路房屋动迁,丁秀英一户获得安置,其中,丁秀英和孙子计磊安置获得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28.95平方米,计宝妹不是动迁安置对象。1996年5月16日,丁秀英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内在户人员两人,即丁秀英和计磊。1998年底,计宝妹为照顾丁秀英,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1999年,丁秀英和计磊因系争房屋的使用发生纠纷,丁秀英诉至法院,要求与计磊分开居住。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1999)长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计磊搬离系争房屋,丁秀英一次性补贴计磊6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丁秀英负担。1999年9月20日,计欣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5年9月12日,计宝妹与丈夫张广成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茅台路房屋)由张广成获得,离婚后女方户口自行解决。2005年11月,计宝妹曾提起监护权诉讼,要求确认计宝妹为丁秀英的监护人,后撤诉。2012年,丁秀英过世。2013年3月,计欣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因双方对计宝妹搬离事宜协商不成,计欣遂于2013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计宝妹限期搬离系争房屋;2、计宝妹赔偿计欣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计宝妹承担。对此,计宝妹辩称,计宝妹虽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已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十余年。目前计宝妹也没有他处住房,故计宝妹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故不同意计欣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990年,因张广成的弟弟张广忠原古北一村房屋动迁,回迁安置获得茅台路房屋,面积26.7平方米,配房人员为6人,包括张广忠、张一鹏、计宝妹、张广成及其与计宝妹的女儿张冰、张蔚。1996年,茅台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买人为张广成,在户人员为张广成、计宝妹、女儿张冰、外孙邓英杰、外孙于叶枫共五人。1998年,张广成成为茅台路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2.97平方米。1995年,计宝妹的女婿于耀富拆迁安置获得上海市蒲汇新村61号602室房屋一套,配房人员为三人,于耀富、张蔚及于叶枫。2000年,该房屋地址名称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某弄某号某室。2003年4月,计宝妹的户口迁至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青年路房屋)内,同时,计宝妹及其女儿张蔚、女婿于耀富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青年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由于耀富、张蔚所有。购买时,使用了计宝妹的工龄。2003年5月26日,于耀富、张蔚及计宝妹核准为青年路房屋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4.07平方米。之后,计宝妹户口迁回茅台路房屋。双方确认,计宝妹户口在起诉时仍在茅台路房屋内。计宝妹另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计宝妹因家庭矛盾,户口迁入青年路房屋,但计宝妹不得居住,如青年路房屋遇动迁、出售、产权变动等,计宝妹不享有任何待遇和权利。该《协议书》正文内容系复印形式,落款处由计宝妹及张蔚签字。计欣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原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计宝妹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依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的规定,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依据上海市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意见,该规定在未发生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居住人的依据。计宝妹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十余年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对计宝妹他处住房情况,计欣认为,茅台路房屋是计宝妹享受的动迁安置房,青年路房屋也有计宝妹的产权份额,故计宝妹属于他处有房,且并不困难。计宝妹认为,计宝妹在离婚时约定茅台路房屋归前夫所有,青年路房屋中实际并无计宝妹份额,计宝妹属于他处无房。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茅台路房屋,该房屋是1990年计宝妹及前夫等人的动迁安置房,计宝妹属于配房人员之一。这节事实,可与东诸安浜路房屋1996年动迁时计宝妹不属于安置人口的事实相印证,且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处于计宝妹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计宝妹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计宝妹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自身权利份额,同意茅台路房屋归属前夫所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曾获得动迁安置的事实。其次,关于青年路房屋,计宝妹虽不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青年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使用了计宝妹工龄,计宝妹也作为产权人之一获得产权登记。应当认为,在办理购房手续时,计宝妹被认可为青年路房屋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之一,对此,计宝妹的女儿女婿是明知并同意的。计宝妹与女儿之间的协议书,与青年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和购买事实过程相悖,即使属实,也属于产权人内部协议,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在本案中,法院无法认可其证明力。综上,法院认为,计宝妹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且相较于系争房屋,不属于住房困难之情形,不构成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二、计宝妹是否应当承担向计欣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的,物权人可请求排除妨害。计宝妹虽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计宝妹入住系争房屋是因照顾母亲丁秀英的需要,是得到丁秀英的许可的。丁秀英过世后,计欣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双方就计宝妹搬离问题应当友好协商,并给予计宝妹合理的时间。计欣要求计宝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支持。计欣与计宝妹是血亲,计欣作为晚辈,应当尊重并感恩计宝妹照顾祖母的辛劳,计宝妹作为长辈,应当尽力解决自身居住问题,消除计欣使用系争房屋的障碍。考虑到计宝妹已放弃茅台路房屋的权利,解决住房问题需要与家��协商,出于对计宝妹十余年亲身照顾年迈母亲孝义之举的褒扬,法院酌定给予计宝妹三个月的时间,三个月内计宝妹需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尽早搬离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计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二、驳回原告计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计宝妹负担。判决后,计宝妹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计宝妹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上诉人为了照顾母亲丁秀英自1998年底入住系争房屋至今。上诉人因为离婚失去了茅台路房屋的权利,购买青年路房屋只是使用了计宝妹的工龄,计宝妹并不享有青年路房屋的产权,只是物业操作失误造成了计宝妹的名字出现在产证上。而且青年路房屋已经由计宝妹女儿、女婿和外孙女一家三口居住,无法再接受计宝妹入住,计宝妹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计欣辩称:计宝妹的户口一直不在系争房屋之内,户口长期在茅台路房屋内。且是青年路房屋公示登记的产权人之一,上诉人还有两个女儿均在他处有较大住房,故上诉人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上诉人不构成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由上诉人的女儿解决上诉人的居住及养老问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被上诉人计欣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首先,系争房屋系丁秀英与计磊动迁安置所得���屋,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是基于丁秀英的许可入住系争房屋照顾丁秀英的生活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十余年。在此期间,上诉人的户口也从未迁入系争房屋。第二,青年路房屋系上诉人通过迁入户口、使用工龄参与购买的,上诉人是产权人之一,上诉人应当享有青年路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与女儿就青年路房屋达成的协议不论真实与否都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成为上诉人他处无房的理由。第三,茅台路房屋相较于系争房屋,不应属于居住困难。茅台路房屋,是上诉人及前夫等人的动迁安置房,上诉人主动放弃自身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该行为造成的居住现状,不应成为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的理由。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情、上诉人照顾长辈的辛劳��居住的现状等因素,原审酌定给予上诉人三个月的时间解决居住问题,合乎情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计宝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计宝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王 盈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