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志婷与刘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婷,刘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谢志婷,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被告刘雅彬,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原告谢志婷与被告刘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婷诉称,被告刘雅彬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归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刘雅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雅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雅彬向原告谢志婷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雅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归原告收执。借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谢志婷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立此为证。借款人:刘雅彬身份证号码:(略)。借款日期:2013年5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雅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志婷人民币1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