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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天津炬能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波、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炬能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安里15号。法定代表人牛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安里屯。负责人魏长虹,该厂厂长。上诉人天津炬能发光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849-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合作协议纠纷将上诉人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双方仅为合作关系,虽合同约定在银川市共同出资,但双方并未在银川市注册任何公司,也未在银川市购买或承租土地及房屋进行营业或准备营业,故该案为合作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合作合同管辖地应为被告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849-4号民事裁定书,改认定案件管辖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波因与上诉人天津炬能发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银川蓄能发光石材生产基地有关问题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波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负责租赁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辖区的宁夏众一物流园交易大厅2-3号房屋作为办事机构,故银川市兴庆区应属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