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志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某,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20分,被告人刘志某窜至高密市再生胶宿舍1号楼东单元楼道内,盗窃方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白相间颜色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7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志某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澳柯玛电动车保修凭证,(2011)高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念被告人刘志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台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