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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彭某某,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慎重,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人,住本县洪山殿镇洪矿路*号。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员肖煌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0年8月24日生育男孩胡某乙,于1991年3月9日在沙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胡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且酗酒后就打骂原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胡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9日在本县沙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证人胡某乙、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爱好酗酒,并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3、报警案件登记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吵架先后三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处理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留得住她的人,留不住她的心,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丙可以由原告负责抚养,但被告不出小孩抚养费。被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事出有因,其原因是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病了原告不拿钱为其治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胡某甲对证据1、2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矛盾激化而报警求助��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0年8月24日生育男孩胡某乙,现已成家,于1991年3月9日在沙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胡某丙,现在广东打工能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酗酒,且酗酒后打骂原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沙塘乡某某村石冲组兴建了一栋三弄三层的楼房,并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KWXX**豪爵牌摩托车(原告使用)和一辆车牌号为湘KWXX**本田牌摩托车(被告使用),投保人胡某甲于2001年2月26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胡某甲,受益人胡某乙),投保人胡某甲于同年3月6日与中国人��保险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彭某某,受益人胡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沙塘乡红云村石冲组的楼房的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被告酗酒,并打骂原告,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两辆摩托车,现各自使用一辆,因此,两辆摩托车的分割由使用人使用为宜;被告于2001年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其中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胡某甲,同年3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彭某某,但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为胡某乙,因两份保险合���的保险费和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相差不大,双方互不补偿对方;庭审中,原告承诺放弃位于沙塘乡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三弄三层楼房的所有权分割,原告的承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胡某丙,因胡某丙已年满十六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应认定为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胡某丙,被告承担相应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的分割:1、位于沙塘乡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三弄三层楼房,原告彭某某应分得的份额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该楼房归被告胡某甲所有;湘KWXX**豪爵牌摩托车归原告彭某某所有,2、湘KWXX**本田牌摩托车归被告胡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