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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德怀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德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811号罪犯秦德怀,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成郫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德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至2014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德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德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德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