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龙电缆厂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龙电缆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塘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龙电缆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工业区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负责人崔景山,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73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76157.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猛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