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55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55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红、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照顾女儿之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被告为女儿摔跤之事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并迁怒原告。之后,原告外派工作,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8月16日、17日、26日和27日,双方连续四次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求助。同月底,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10月20日,被告至原告母亲处看望孩子,双方及家属因买车借款之事发生打架。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之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应该互相信任、互相照顾和体谅,被告的无端怀疑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同时,被告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采取偏激行为加剧双方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辩称,被告并非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这也不是导致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也不属实,都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8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自女儿出生以后,双方为照顾女儿之事发生争吵。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为女儿摔跤的事情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为原告是否有外遇之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16日,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就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同月17日,被告姐姐叶静向原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争吵,叶静报警。同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以后剪坏了原告的衣物。同月27日,被告从家中搬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财产。同月底,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同年10月20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处看望孩子,随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亲属之间发生打架,原告报警。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退还安泰人寿保险后所获得的现金价值9758.9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原、被告对下列事项存有争议:一、双方对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的负担及离婚后女儿抚养权、抚养费的负担及探望权存有争议。(一)原告主张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应承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对原告在分居期间已经支付的幼托费、幼儿保险费等共计5419元承担一半。为此,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费代收据及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缴费凭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已经支付的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经查明,双方女儿马某某目前在XXX幼儿园就读中班,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今,已经为女儿交纳了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底期间的幼托费用5279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费60元及参加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的缴费80元,合计5419元。(二)原告主张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并表示其目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而被告主张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并表示其目前每月收入为2000元,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而原告则要求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对方陈述的收入少于实际收入。经查明,被告系上海磐晶包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目前每月收入为2035.50元。(三)被告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其需要明确探望权,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平时每周六接回孩子共同生活1天,另,遇寒假、暑假、国庆节、劳动节,分别接回孩子共同生活10天、1个月、5天、3天;而原告只同意被告每月第一、第三周或每月第二、第四周接回孩子共同生活1天,节假日、寒暑假等都按照此方式进行。二、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存有争议:(一)原告主张被被告搬走的康佳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TCL洗衣机1台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要求被告按照发票记载购入价的50%折价支付原告;被告主张上述家电是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折价,理由:上述家电虽然由原告出资购买,但系双方一起去购买的,且当时被告将自己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条白金项链分别给了原告和原告母亲,如原告主张上述家电折价,则被告要求用黄金手链和白金项链折价冲抵。针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表示黄金手链未见过,因原告另行为被告购买了一条铂金项链后,被告将白金项链赠送给了原告母亲,该项链已属于原告母亲,故不同意折价冲抵,现明确只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家电,不需要折价;而被告表示铂金项链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并非原告赠送的,现要求主张白金项链。经查明,上述家电由原告在婚前出资购买,购买时间均在2008年10月1日,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的购入价分别为3001元、1700元、1160元。(二)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牌号为沪CYXX**的福特牌轿车一辆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表示购买上述车辆时曾向被告姐姐、姐夫借款5.5万元,因剩余2.5万元借款未归还,故被告将该车转让给了姐姐、姐夫,所得转让款5万元,除了归还被告姐姐、姐夫剩余借款2.5万元外,还归还了被告父亲购车时汇给原告的6000元,余款19000元,在2012年10月第一次诉讼判决之后,被告因身体不好,脸上出痘,往返太仓配药,为支付药费、交通费以及日常调理、开销的费用,已经将19000元花费完。针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车辆,原本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为解决本案纠纷,现认可车辆以5万元价款出售,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所得转让款5万元,扣除已经归还被告姐姐、姐夫的借款2.5万元外,剩余转让款2.5万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不认可归还被告父亲借款6000元及被告花费19000元的陈述。就此,被告未举证证明。经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福特牌轿车一辆,车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车辆牌号为沪CYXX**,2013年4月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其姐姐叶静名下,车辆过户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牌号为苏E6XX**,被告叶某因此获得转让款5万元。另,在2012年10月之前,被告已经是上海磐晶包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并且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三)被告主张原告处有积蓄3万元,根据原告每月收入7000元,扣除每月支出4000元,估算得出该金额,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原告否认有3万元积蓄,也否认其每月有7000元收入。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三、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已经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被告姐姐、姐夫的3万元款项系原告母亲王某某出面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原、被告的,故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归还原告母亲,各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徐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秦村委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经质证,表示原、被告用自己的钱归还了姐姐、姐夫的借款3万元,被告对原告与村委会之间有无借款及原告母亲对外借款的用途不清楚;被告还表示因姐姐、姐夫得知原、被告正在闹离婚,担心原告离婚后不还钱,而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所以提出由原告先还;同时,被告又表示因姐姐、姐夫事先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告知原告后,准备了3万元,该款系原本准备用于交保险、给原告庆祝生日及归还被告父亲6000元等需要而存放家中的现款。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经查明,原、被告购买上述福特牌轿车时,曾经共同向被告姐姐叶静、姐夫殷海华借款5.5万元。2012年8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姐姐、姐夫归还借款,夫妻发生矛盾。同年8月17日,被告姐姐叶静向原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经徐秦村委会调解,原告母亲王某某出面向时拥军借款3万元后,交于原、被告归还了叶静夫妻借款3万元,当时,原、被告未向原告母亲出具借条。由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探望、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户口薄、(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费代收据、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缴费凭证、收条、徐秦村委会证明、家电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栏、本院调查的被告收入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自愿离婚,于法不悖,可予以照准。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从有利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考虑,因双方所生之女自双方分居以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方照顾,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所生之女宜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无论父母是否离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必须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被告应承担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现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幼托费、幼儿保险费等共计5419元的一半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关于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离婚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定节假日安排情况依法酌定。关于双方一致同意退保后所获得的现金价值9758.9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家电,由于系原告出资购买,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剩余车辆转让款2.5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的问题,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购车辆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转让车辆后所得转让款5万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现原告主张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经归还被告姐姐、姐夫借款2.5万元后,余款2.5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将其中6000元归还其父亲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购车时其父亲汇款6000元给原告并作为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余款19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支出往返太仓配药的药费、交通费以及日常调理、开销的意见,因被告有固定收入并参加医保,可以解决医疗、交通、日常调理、开销等费用,且被告也未出示其在收入及医保报销范围之外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凭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母亲的白金项链,根据双方陈述的情况,应视为被告赠与原告母亲,原告母亲接受该白金项链后,其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母亲,故被告主张该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3万元的积蓄要求分割的意见,因被告对于该节事实未举证证明,而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辩称归还其姐姐、姐夫的3万元系原、被告自有的,但被告就准备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陈述与当时被告姐姐与原告之间为催讨借款之事发生冲突的情况不符,故对被告关于3万元系自有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归还被告姐姐、姐夫的3万元系原告母亲从案外人处某某,根据当时双方发生冲突及催款、借款、还款过程的实际情况,该款应认定原告母亲借款后为原、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母亲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马某某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被告叶某自2014年1月起应每月负担马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马某某18周岁时止;三、被告叶某应负担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已经缴纳的女儿幼托费用5279元、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费60元及参加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缴费80元合计5419元的一半计人民币2709.50元,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马某;四、离婚后,被告叶某享有探望女儿马某某的权利,具体方式和时间为:被告可于每周六接回女儿共同生活1天;此外,另每年逢寒假、暑假、国庆节,被告可分别接回女儿共同生活1周、3周、2天;原告马某应协助被告叶某行使探望权;五、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叶某处的康佳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TCL洗衣机1台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马某;六、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叶某保管的剩余车辆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中一半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25万元交付原告马某;由原告马某保管的退保后所获得的现金价值人民币9758.90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中一半现金价值人民币4879.45元交付被告叶某;七、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王某某债务人民币3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顾建红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审判长徐芬审判员顾建红人民陪审员方慈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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