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倚书与王加春、王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倚书,王加春,王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倚书,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春,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加全,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倚书与被告王加春、王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倚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宜进,被告王加春、王加全委托代理人曹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2日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倚书诉称,两被告将其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进行核对后,由被告王加春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被告王加全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总借条上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30000元,利息101200元,合计2631200元。被告王加春、王加全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并非2530000元,而是178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加全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王加春偿还原告100000元,本案诉称的标的中含有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倚书与被告王加春、王加全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8月10日,王加春出具总借条给原告李倚书,载明:截止2013年8月10日止,王加春总计借到李倚书人民币2530000元正,具体2530000元由来分别是:原王加春于2012年1月18日借李倚书500000元正,2011年12月12日借李倚书500000元正,2012年1月11日借李倚书450000元正,2011年11月28日借李倚书500000元正,2013年2月7日王加全借李倚书100000元正,以及还银行贷款时李倚书替王加春垫付130000元,2012年8月份李倚书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加春50000元正,计2180000元正。扣除2013年春节前王加全替王加春还李倚书300000元正,扣除李俊2012年1月份借王加春100000元,其中至王加春借李倚书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均在2530000元之中。至此,王加春与李倚书之间于2013年8月9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李俊与王加春之间于2013年8月9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王加全与李倚书之间于2013年8月9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李倚书写给王加全替王加春还款300000元的收据作废。所以截止2013年8月10日止,共借到李倚书人民币2530000元正,此款从2013年8月11日按年息20%计算。借款人王加春,王加全在借条担保人后签字。此后,被告王加春除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外,未再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1780000元本金,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750000元,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1680000元本金及年息20%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两被告对王加春上述总借条中所借原告款项2013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为750000元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两被告签名的总借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倚书与王加春、王加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王加春应予偿还,王加全作为王加春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有为王加春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王加春、王加全依据借条给付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原借款本金减去被告已归还的款项计算,利息则按照不同时段的本金以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原借款数额减去被告已还款数额计算本金为1680000元,利息以不超过规定的年息20%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750000元结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春、王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倚书借款168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0日前750000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6日按本金1780000元,年息20%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1680000元,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0元由被告王加春、王加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