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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文与被告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文,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孙志文,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玉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家兴,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孙志文与被告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文诉称:2012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张磊驾驶冀B83U**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南二环西路与沙河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志文驾驶载乘付春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志文及付春景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原告孙志文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春景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志文损失医疗费10444.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11.48元、误工费12036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835元、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24887.0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磊辩称:被告张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冀B83U**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因此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应在各伤者间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该公司请求伤者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该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冀B83U**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磊,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2012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张磊驾驶冀B83U**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南二环西路与沙河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志文驾驶载乘付春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志文及付春景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志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春景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磊驾驶证复印件、冀B83U**号行驶证复印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志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3天)、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0张,合计金额4606.59元;遵化口腔医院收费单据1张,金额3254元;遵化口腔医院修复、治疗处方笺4张,合计金额2584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孙志文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遵化市东方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孙志文系该单位职工,工资3400元/月。4、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孙志文摩托车损失为835元。5、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3张,合计金额3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车费)1张,金额60元。6、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费)1张,金额40元。7、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8、酒精检测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9、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经质证,被告张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9有异议,辩称鉴定费、复印费、酒精检测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志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444.59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加盖遵化口腔医院收费专用章的修复处方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3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3660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120天予以计算,即误工费12032.8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83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讼中自愿放弃停车费的争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志文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444.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误工费12032.88元(36600元/年,120天)、交通费360元、车损835元、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24883.95元。因冀B83U**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因被告张磊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原告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付春景与孙志文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二人间合理分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志文损失合计24883.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文19744.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2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504.3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8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4205.07元)。二、原告孙志文因保险公司免赔,损失467.23元,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百度搜索“”